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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育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育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94号罪犯王育华,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育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罪犯王育华于2013年1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育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4日以闽宁监假字(2017)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王育华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育华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8000元,并获得谅解;自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现又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罪犯王育华的假释表示无异议。罪犯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获2910考核分,获得监狱4个表扬。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2月18日与罪犯王育华之父王善岳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蕉司矫评估(2016)2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王育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给予接收监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5、被害人亲属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罪犯王育华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育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