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与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张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冯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3号原告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石坝社区。投资人杨德学。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凝香路9号新繁泡菜(食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峰,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兰,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田国华,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廖清燕,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卿松,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冯章福,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兴食用油加工厂)诉被告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油脂公司)、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豪油脂公司申请追加冯章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投资人杨德学及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豪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峰及被告冯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兴食用油加工厂诉称,被告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四人共同投资经营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等贸易,并决定以张小兰控股的中豪油脂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股东入股后因新经营主体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经营主体负责。此后,四人以中豪油脂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从2014年1月起原告便与中豪油脂公司进行菜油交易,四人派车派人到原告处装油,先进行送货清单确认,然后打款结算,一直合作良好。2014年7月24日,四人以中豪油脂公司的名义派车及中豪油脂公司的司机朱亮到原告处拉油14260公斤,货值188232元,请求缓期付款,原告同意。2014年8月21日,四人又以中豪油脂公司的名义派车及中豪油脂公司的司机朱亮到原告处拉油10235公斤,货值137145元,承诺油到公司后就付款。现上述货款共计325377元,本案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77元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货款325377元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中豪油脂公司申请追加了冯章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建兴食用油加工厂请求上述诉请均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中豪油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另中豪油脂公司系从冯章福手中收购而来,对于2015年1月20日前中豪油脂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知情。被告冯章福辩称,张小兰原系中豪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兰欠冯章福钱,后用中豪油脂公司股权折抵,虽然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实际冯章福没有参与中豪油脂公司的任何经营,与谁进行交易往来完全不清楚,冯章福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持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1日两份《产品销售单》,向本院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共计325377元。本院核实该两份《产品销售单》,主要信息载明购货单位为“中豪油脂”(2014年7月24日的为“中毫油脂”),产品为“菜油”,数量及单价、金额分别为:14260公斤、13.20元/公斤、货款188232元;10235公斤、13.4元/公斤、货款137145元。备注均由“朱亮”签字并载明“未付款,打款作废或转账作废”。以上事实,由原告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两份予以佐证。审理中,(一)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了中豪油脂公司设立的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产品生产许可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纪要》、2013年9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9日修订的中豪油脂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26日及27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6日修订的中豪油脂公司《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2012年1月12日,中豪油脂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张小兰、徐霞、吕华军,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张小兰认缴注册资本465万元,徐霞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吕华军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应自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到位。2013年9月9日,冯章福分别与张小兰、吕华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兰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的股权910万元转让给冯章福,吕华军将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的股权20万元转让给冯章福。冯章福、张小兰、徐霞、吕华军四人于2013年9月5日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吕华军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免去张小兰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由冯章福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日,中豪油脂公司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冯章福认缴出资额930万元、徐霞认缴出资额50万元、张小兰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冯章福分别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20%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曹闽、15%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胡长兵、15%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汪孝明。2015年1月26日,徐霞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5%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冯章福。2015年1月26日,张小兰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2%的股权20万元转让给冯章福。2015年1月26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张小兰、徐霞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冯章福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免去张小兰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何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兵为监事。2015年4月26日,冯章福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何岗。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冯章福不再享有股东权利。2015年4月26日并修订中豪油脂公司章程,尾部自然人股东签名为:何岗、曹闽、汪孝明、胡长兵。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对中豪油脂公司上述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二)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了《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协商共同出资经营中豪油脂公司,四人是借用中豪油脂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其四人应对中豪油脂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认为四人经营的主体是四川川源商贸有限公司,中豪油脂公司只是卸货的场所,中豪油脂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了五份《产品销售单》及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与中豪油脂公司有交易往来,均是先货后款。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认为这些菜油均是拉给田国华的,不是供给中豪油脂公司。(四)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交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投资人杨德学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本案所涉被告支付货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认为杨德学以人名义主张债权与以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名义主张债权有本质区别,诉讼时效已经过。(五)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了中豪油脂公司出具的《通知》两份,拟证明中豪油脂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朱亮2014年7月1日驾驶公司油罐车(川Z×××××),系未经公司安排、通知,在鸿旺粮油以公司名义拉走2车(一级)大豆油,现公司予以开除处罚。2014年7月3日中豪油脂公司作出《通知》,内容载明2014年7月2日公司总部通知开除新繁分部员工朱亮,因为总经理到任一天,不了解情况便签字同意总部的决定,新繁分部经调查核实,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现新繁分部决定撤销2014年7月2日对员工朱亮的开除通知,对朱亮表示深深的歉意,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公司行政部积极消除该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对开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公司印章有编码,对撤销开除通知不予认可,公司印章没有编码。朱亮拉货均是在开除通知之后,故系朱亮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豪油脂公司。(六)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申请了朱亮(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狮子村××组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2014年1月到中豪油脂公司上班,2014年9月离职。中豪油脂公司去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拉菜油都是定人定车,一般办公室打电话告知我才去拉货,车辆车牌号为川Z×××××,然后在供货的地方签单,在单子上注明未付款,付款后作废等字样。我经常去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拉油,拉回中豪油脂公司过磅后卸货。我大概在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拉过20次左右。”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认为号牌为川Z×××××的车辆不是中豪油脂公司,2017年7月2日之后朱亮的拉货行为不能代表中豪油脂公司。(七)中豪油脂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转让协议》及冯章福与何岗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拟证明中豪油脂公司整体转让给冯章福,冯章福又将其持有的中豪油脂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何岗等人,在何岗等人接手中豪油脂公司之前,公司债权、债务是全部结清的。建兴食用油加工厂认为中豪油脂公司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冯章福对中豪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先回应中豪油脂公司提出的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主张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4月27日,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投资人杨德学以个人名义向本案所涉被告主张债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系具有营业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杨德学以个人名义主张货款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杨德学主张的债权与本案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主张的债权系因同一法律事实行为所产生同一笔债权,杨德学原通过法院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建兴食用油加工厂再行起诉并未经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中豪油脂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中豪油脂公司对其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开除朱亮的通知加盖确系公司的印章无异议,该通知内容可反映号牌为川Z×××××号车系公司车辆(在此不考虑车辆登记所有人),朱亮系公司员工。根据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提供的五份《产品销售单》及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内容看,其中有一单系朱亮于2014年5月24日在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拉菜油后备注签名,该笔货款金额为182464元。中豪油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182464元,电子回单交易摘要备注“中豪付”。鉴于此,不管2014年7月3日中豪油脂公司发出的撤销开除朱亮的通知是否具有真实性,建兴食用油加工厂在双方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下,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朱亮具有代理中豪油脂公司拉油的权限。朱亮在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拉油的行为应约束中豪油脂公司。二、中豪油脂公司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中豪油脂公司不能以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对抗交易相对方称应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来承担,中豪油脂公司及冯章福的抗辩,显然违背公司相较于自然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且能独立承担法人义务的根本区分。冯章福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其不能对公司事务放任不管,即使冯章福与张小兰(吕长华代)签订关于购买中豪油脂公司厂房《购买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若张小兰继续使用中豪油脂公司对外经营,则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有张小兰承担的约定,也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与中豪油脂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三、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所持2014年7月24日的《产品销售单》,虽信息载明购货单位为“中毫油脂”,但该瑕疵并不能否认建兴食用油加工厂向中豪油脂公司供货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持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1日两份《产品销售单》向中豪油脂公司主张货款325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主张的应由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冯章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称一直与中豪油脂公司存在交易行为,故合同相对方应分别为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与中豪油脂公司,而非个人,故建兴食用油加工厂要求张小兰、田国华、廖清燕、卿松、冯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建兴食用油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豪油脂公司未及时向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结清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主张,本院对违约损失以利息的形式依法认定如下:以货款325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25377元及利息(以货款325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则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都区马家建兴食用油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四川中豪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