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刚诉徐晓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徐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73号原告:刘刚。被告:徐晓光。原告刘刚诉被告徐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徐晓光给付原告欠款:15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刚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5万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2月2日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6日借款50万元,共计15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推脱。2016年11月,被告称生意赔本,暂时无力给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5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16年11月29日还清,现被告拒不还款,特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被告徐晓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与被告徐晓光系朋友关系。徐晓光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自2012年起陆续向刘刚借款,累计借款135万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就前述135万元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7日徐晓光向刘刚银行转账还款80万元,尚欠55万元,双方为此未更换借据。后徐晓光继续向刘刚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6日与刘刚签订了两份均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述款项,刘刚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徐晓光交付。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11月29日,经刘刚催要借款,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对账,徐晓光将上述三笔借款协议收回后,对尚欠借款数额进行合并,并向刘刚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徐晓光,今向刘刚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于2016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月息2分。”徐晓光至今未向刘刚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其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晓光在收到刘刚提供款项时,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徐晓光于2016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责任。现刘刚主张徐晓光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徐晓光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5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6日三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刘刚庭审陈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再结合徐晓光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向刘刚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月息2分。”,而双方于当日并未发生借款,该借据仅系对前述三笔借款数额予以合并,因此,该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月息2分”应视为徐晓光对前述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可。同时,徐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刘刚主张双方对三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刘刚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实际借款本金、时间不符,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本金55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本金55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由徐晓光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