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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3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齐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被告人张某3作为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负责对某镇各村“减煤换煤”工作的管理。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3与文新德隆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在李某2(另案处理)、王某6(另案处理)、王某7(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某镇某村1、某村2、某村3、某村4、某村5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730.5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某3根据虚假的供煤数量,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9932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269682.5元,被告人张某3分得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二、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3利用管理某镇“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文新德隆业务员李某3(另案处理)将某镇某村400吨优质型煤调配给非本村住户于某,于某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张某3指使李某3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400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某3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92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张某3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尚未被追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未与刘某勾结,系刘某主动找其,且其并未指使李某3在供煤凭证上签字。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退赔赃款,同时,被告人张某3未与刘某勾结,亦未指使李某3在供煤凭证上签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被告人张某3作为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负责对某镇各村“减煤换煤”工作的管理。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3与文新德隆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在李某2(另案处理)、王某6(另案处理)、王某7(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某镇某村1、某村2、某村3、某村4、某村5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730.5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某3根据虚假的供煤数量,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993265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26968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3供述,同案犯刘某、李某2、王某6、王某7供述,证人郭某1、张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郝某、种某、白某、段某、孙某、贾某、赵某1、卢某、吴某、张某2、马某1、杨某、李某1、陈某、马某2、郭某2、王某4、赵某2、王某5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区新农村办关于房山区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实施细则,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进行政府采购的函,房山区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房山区2015年型煤供应企业计划表,煤球买卖合同,供煤凭证,村民购煤登记表,台账,某村5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某村3记账凭证,某村4记账凭证,某村1记账凭证,某村2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某镇2015年冬季取暖优质燃煤任务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关于2015年农村地区购置优质型煤镇级补贴标准的证明,文新德隆公司记账凭证,寿阳正和收到文新德隆公司煤款情况表,寿阳正和相关记账凭证,文新德隆公司银行对账单,文新德隆公司预付寿阳正和公司煤款凭证及明细表,支付王某7煤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单,文新德隆公司现金日记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3利用管理某镇“减煤换煤”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文新德隆业务员李某3(另案处理)将某镇某村400吨优质型煤调配给非本村住户于某,于某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李某3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400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某3指使他人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92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张某3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涉案款项已全部追缴发还,其中被告人张某3的家属代其退缴分得赃款人民币3430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3供述,同案犯李某3供述,证人郭某1、张某1、王某1、杨某、李某1、于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供煤凭证,台账,某镇2015年冬季取暖优质燃煤任务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村记账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3未与刘某勾结且未指使李某3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3利用其负责河北镇“减煤换煤”工作的便利,实施了本院查明的犯罪行为,并进行了分赃,存在明显的勾结行为,同时,被告人张某3虽未明确告知李某3在虚假的供煤凭证上签字,但是被告人张某3在明知涉案型煤销售流程及涉案型煤不能够外卖的情况下,仍然指使李某3将400吨的型煤卖给于某,默认二人之间的一系列不法操作,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且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犯罪行为最终造成了公共财产的巨大损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月涛代理审判员  李凤茹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