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廷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111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宇,该公司法务。被告:金廷相。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廷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秦洪涛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借款88,252.8元,期限24个月,分24期偿还,每月应还款为4,168元,但是被告只偿还了4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已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了借款协议,协议解除后,××因资金需要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应向××支付的借款协议项下剩余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解除、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此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544元、利息9,8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36元、罚息25,008元,共计116,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廷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秦洪涛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88,252.8元,还款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月还款本息4,168元。甲方专用账号:62×××94。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加甲方与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第六条违约约定: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与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与特定的××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475.84元、向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412.64元、向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9,888.48元、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475.84元,四方合计收费28,252.8元。2014年7月23日,秦洪涛向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6年5月4日,秦洪涛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其与被告金廷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根据原债权协议,截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金廷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第二部分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2016年6月16日,秦洪涛作出《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因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通知被告借款协议提前解除,解除后其已将借款协议项下所余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被告收到通知后直接向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现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款项,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自借款后履行了4期还款义务,还款金额16,6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秦洪涛作为出借方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秦洪涛据此享有对被告的合法有效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被告与秦洪涛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秦洪涛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对被告的债权予以转让且无须通知被告,现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与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虽然被告与秦洪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8,252.8元,但秦洪涛通过转账方式仅向被告转款60,000元,对其余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北京恒昌德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张秦洪涛已代被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四家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等共计28,252.8元,鉴于秦洪涛并未将该笔借款直接给付被告,故被告与秦洪涛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60,000元计算。被告与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款数额为4,168元,共计24期,如果被告按约还款,那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还款数额为100,032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8,252.8元,被告共需偿还利息11,779.2元(100,032元-88,252.8元),以此利息计算,被告每月偿还的4,168元中含有利息490.8元(11,779.2元÷24个月),本金3,677.2元(4,168元-490.8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共偿还了4期,每期4,168元,依据上述方式计算,被告每月偿还本金3,677.2元,共计偿还了本金14,708.8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5,291.2元(60,000元-14,708.8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每月偿还本息4,168元,其中利息490.8元,同时协议又约定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廷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91.2元;二、被告金廷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91.2元的利息、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廷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