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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栾太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太山,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辽宁省本溪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霍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栾太山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05时许,被告人栾太山与其对象王某1从霍林郭勒市名佳旅店出来后打了一辆出租车至霍林郭勒市汽车站,下车后误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该车后备箱的挎包拿走,在霍林郭勒市汽车站过安检时,王某1发现多出一个包并告诉了栾太山。栾太山不听王某1的劝阻将误拿的挎包带出汽车站候车室外,并趁王某1不在之际将包内的粉色钱夹中的人民币1500元留下,将挎包及包内尚未使用的面值200元加油卡等物品丢弃在霍林郭勒市汽车站南侧的泰丰馥园小区内。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栾太山盗窃的挎包及包内钱夹、两条珠子项链因无品牌、无型号,无法提供被盗品的材质证明材料,故无法确定其价格。案发后,被盗的1500元现金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被盗的皮包及包内面值200元加油卡等物品被公安人员找到后依法归还王某2。王某2对栾太山盗窃挎包一事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人栾太山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栾太山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1、赵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中国石油加油卡数据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卷,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讯问录像、汽车站录像光盘,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太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栾太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栾太山盗窃的现金及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了被害人,且栾太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栾太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栾太山因一时贪念而盗窃物品,其在实施盗窃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了被害人的损失,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其单处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太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4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