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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才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金,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才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吴才金在其居住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大同巷42号2楼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才金在该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陈某、尹泽林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才金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大同巷42号2楼出租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才金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金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才金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速录员 刘  毅  超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