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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凌如兴与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如兴,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77号原告:凌如兴,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乡福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凌如兴与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彝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彝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如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面粉款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面粉款120000.00元,并以1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面粉。2017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面粉款共计12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巧彝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面粉款12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该证据,被告巧彝人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原告凌如兴与被告巧彝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面粉。2017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健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面粉款1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凌如兴面粉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2015年春节前还清”,巧彝人公司在欠条上签章。直至现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凌如兴与被告巧彝人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凌如兴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面粉,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虽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无法确定是如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2月20日前,还是2016年2月7日前,但上述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如兴面粉款1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俊审 判 员  王建蓉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峻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