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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玉霞与吴根芹、荆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霞,吴根芹,荆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712号原告:杨玉霞,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定陶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根芹(曾用名吴根勤),男,1949年9月20出生,汉族,住牡丹区,6号楼最西单元4楼东户。被告:荆瑞兰,女,1950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玉霞与被告吴根芹、荆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芹、荆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根芹、荆瑞兰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吴根芹以家庭拮据为由向我借款,由于平时关系不错也未主张过利息,到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根芹共向我借款达94000元,并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许诺2017年元旦前偿还,如不偿还,从出具欠条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荆瑞兰与被告吴根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根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荆瑞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根芹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根芹借原告杨玉霞款94000元及按月息2分5厘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吴根芹以家庭拮据为由向原告杨玉霞借款,到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根芹共向原告杨玉霞借款达9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许诺2017年元旦前偿还,如不偿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根芹借原告杨玉霞款9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根芹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由于原告杨玉霞未提供被告吴根芹与被告荆瑞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所以被告荆瑞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杨玉霞要求被告吴根芹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玉霞要求被告荆瑞兰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霞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玉霞要求被告荆瑞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