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诉冯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冯俭,张明玉,张庆福,武玉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469号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牛继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冯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张明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庆福,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玉超,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俭、张明玉、张庆福、武玉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被告冯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广、被告张明玉、被告张明玉、张庆福、武玉超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原告与被告张明玉、张庆福投资、负责经营的沂水县宝泉食品厂开始发生定做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沂水宝泉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庆福变更为被告冯俭。期间原告一直与沂水宝泉食品厂产生加工定做产品包装业务往来,2015年10月6日由被告武玉超(武洁)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款条一份,由原告持有。于2016年10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俭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和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由于张明玉、张庆福欠我个人债务,自愿以其部分宝泉食品厂的厂房、设备作价抵债。我接受宝泉食品厂后,依法经营,但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定做加工业务。到2016年10月4日,我依法申请注销了该食品厂。原告诉状中声称,印务公司是2005年与宝泉食品厂发生业务,其实,与我毫无关系,另我接手的是宝泉厂的厂房设备,不可能接手宝泉食品的债务。该食品厂在2016年10月4日,即终止所有经营活动。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既然是武玉超(武洁)在2016年10月10日和原告对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直接向她主张,而与他人无关。为此,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明玉辩称,债务属实,该笔欠款由我偿还,与他人无关,当时我是企业的实际出资和经营人,该笔欠款与第一被告冯俭无关,我愿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两年以后我会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张庆福、武玉超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结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答辩,两被告既不是涉案企业的投资者,也不是涉案企业的经营者,被告武玉超出具涉案单据的行为系原宝泉食品厂的职务行为,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是与原宝泉食品厂发生业务往来,是宝泉食品厂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宝泉食品厂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该厂承担还款义务,在宝泉食品厂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尽管被告武玉超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单据,但不应由武玉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被告张庆福虽然曾经是原宝泉食品厂登记出资人,但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部门将出资人变更为冯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债务承继性原则,涉案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及出资人承担,而结合被告张明玉的答辩,冯俭也仅仅是顶名出资人,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故从该角度而言被告张庆福也不应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3、原告诉求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张庆福、武玉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原告与被告张明玉、张庆福投资、负责经营的沂水县宝泉食品厂开始发生定做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沂水宝泉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庆福变更为被告冯俭。期间原告一直与沂水宝泉食品厂产生加工定做产品包装业务往来,2015年10月6日由被告武玉超(武洁)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款条一份,由原告持有。于2016年10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沂水宝泉食品厂欠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货款700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俭作为沂水宝泉食品厂的实际出资和经营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玉、张庆福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张明玉、张庆福在变更投资人时均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为防止投资人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确认被告张明玉、张庆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玉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武玉超既不是沂水宝泉食品厂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沂水宝泉食品厂经营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鲁洲印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0008.5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张明玉、张庆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冯俭、张明玉、张庆福、武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