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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与被告吴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吴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15号原告:李颖,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颖与被告吴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的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在内江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截止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其支付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颖与被告吴伟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家庭财产处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归男方所有,此房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女方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原、被告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了手印。在离婚后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吴伟未按约向原告李颖支付上述款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李颖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相互按约履行义务不致酿成纠纷,但由于被告未按期限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颖请求被告吴伟立即支付80000元的夫妻财产分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颖支付夫妻财产分割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伟负担;此款原告李颖已预交,由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原告李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芝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