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48号原告李春华,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守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原告李春华诉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每平方米为26元,采用SF21.2MM厚,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为22元,采用400克材料。保修期5年,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整个楼盘竣工15日后付款50%,阴历年前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总值的20%交付违约金。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400克双层)每平方米为32元,卫生间防水(300克)每平方米为22元。保修期为5年,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施工费及材料费于防水施工过后付50%款,余款在2013年内结清,留5%的保修金。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总值的20%交付违约金。第一组证据施工工程款明细:1、2010年11月8日由刘宏革签字(代表被告方工程部验收的项目部经理),整个面积是322.35平方米×26元=8381元;2、3000元(由刘宏革签字);3、11258元(由刘宏革签字);4、庄玉家(项目经理)签字23530元;5、庄玉家签字22108.2元;6、庄玉家签字23140元;7、孙清宇签字17146.8元;8、向瑞成签字51503元;9、2011年4月9日刘宏革签字7020元;10、2011年4月9日刘宏革签字1120元,总计168207元。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明细:1、2012年11月19日证据上屋面面积3004.97平方米×32元=96159.04元,卫生间面积1278.56平方米×22元=28128.32元,SBS507.56平方米×57元=28930.92元,合计153218.28元;2、2012年11月21日证据上8256元;3-6证据上原告自己计算的数额,256950.04元,没有被告方经理签字;7、庄玉家签字178214.37元,单上有面积没有单价,单价按照以前被告方经理签字的单价计算的数额;共计596638.69元。第三组证据1、2016年5月17日3351元(由刘宏革签字);2、2015年4月27日佟柏签字500元;3、2015年7月11日佟柏签字760元;4、2013年10月26日哈达签字68883.68元;5、2014年7月16日由佟柏、刘宏革签字1532.5元;6、由佟柏、刘宏革签字910元;7、2014年7月4日哈达、佟柏、刘宏革签字6859元;总计82796.18元。以上总计工程款为847641.87元,已给付313000元,还欠534641.87元。另外原告有四个雨搭未施工完毕,应扣出工程款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9641.87元。防水工程款总金额是847641.87元,2012年之前第一个合同工程已经交工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违约金是按照合同规定总额的20%交付,现在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多年合作关系,要求对于剩余工程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要求给付365611元工程款的利息,余下169030.87元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要求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的单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面积及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其为被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47641.87元,已给付313000元,扣出未施工完毕四个雨搭工程款5000元,尚工程款欠529641.87元属实,被告对以上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方要求原告给开具发票,同时,被告在2012年9月9日已经以两套楼房抵顶给原告工程款365611元,所以应在总额中将该部分款扣除,该楼抵顶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认定书。后来经过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该楼进行变卖,每套16万,共卖32万元,该款卖完后款在被告处,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但抵顶36万多应该是有效的,同时被告要求扣除保证金,另外,保证金是按照总工程造价的5%计算。原告申请将被告公司账号予以冻结,已经给被告公司的信用等级造成影响,所以要求立即予以解除冻结。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每平方米为26元,采用SF21.2MM厚,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为22元,采用400克材料。保修期为5年,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整个楼盘竣工15日后付款50%,阴历年前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总值的20%交付违约金。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400克双层)每平方米为32元,卫生间防水(300克)每平方米为22元。保修期为5年,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施工费及材料费于防水施工过后付50%款,余款在2013年内结清,留5%的保修金。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总值的20%交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42641.87元(此款已扣出原告未完成四个雨搭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9641.87元。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给原告玉龙园一期1号楼1单元*楼*号、*楼*号作为支付玉龙园防水工程预付款,价格每平方米2168元,2套面积合计168.64平方米,金额合计365,611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将交付给原告的两套出售后,没有将楼款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两份、原告施工工程款明细、认定书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防水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42641.87元(此款已扣出原告未完成四个雨搭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964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9641.87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预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保留保修金,因已超过保修期五年,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华尚欠工程款529641.8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预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0.5元,由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73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847.5元,保全费4270元,其他费用2250元均由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420.5元退还原告李李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