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俊阳、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阳,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阳,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焦温高速路口西50米。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俊阳与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张俊阳不服,于2017年4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阳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经营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6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所经营车辆(豫H×××××)由原告以155000元转让,车辆转让款由原告直接冲减被告欠款。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9660.12元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应每月向被告交纳300元挂靠管理费,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挂靠管理费14个月合计42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车辆挂靠管理费等合计金额193860.12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车辆挂靠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及利息189660.12元和车辆挂靠管理费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俊阳因经营车辆运输向原告豫鑫公司借款,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作了约定,被告张俊阳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逐月还清原告豫鑫公司垫付款项,原告豫鑫公司要求被告张俊阳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俊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938元及利息43839.53元,合计156777.53元。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张俊阳负担。张俊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本金112938元以及43839.53元利息未经上诉人申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认定,并未经上诉人申辩即作出。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合理提出车辆的折旧标准以及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法院的审理过程以及判决书中未对这些问题进行回应,草率确定上诉人单方计算的还款金额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虽然期间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依然和上诉人所提出的合理问题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主张仍然有必然牵连,未予回应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二、被上诉人认定的本金及实际利息问题存在明显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经营的车辆扣下。扣下后,被上诉人依旧计算利息,这是明显违背常理及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未经任何估价及鉴定程序将上诉人营运车辆以15500O元的价格转让冲抵借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即便真正要用车辆冲抵,也要有完善的冲抵程序,即该车的价值应当按照国家对车辆的折旧规定进行估算或者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再作价冲抵,并非被上诉人随意出卖的价值认定。所以被上诉人单方将车辆低价冲抵后,剩下的本金明显比上诉人的实际欠款要多很多。试想,被上诉人在这样错误事实前提下计算出的欠款本金还有多少真实性可言,显然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同理,所主张利息也是在错误本金的基础上认定,更不具真实性。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思量就草率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中利息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35000元利息为13‰。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35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标注的“月息一分五”字体明显不是本人所签。按照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的前提下,错误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存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了现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同理,本案中,包括购车款340000元欠油款(借条)15000元、诉讼费(696元+4178元)、保险费(5380.12元+21714.13元)以及管理费都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13‰的利息,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该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毫无依据来源的本金及利息,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未对利息提出请求,二审提出应不予认可。上诉人之前支付的利息是经过双方协议其自觉自愿履行的。因上诉人无能力经营货运,其自愿开到我公司要求转让,因没有找到买家,经双方协议,上诉人自愿交与我公司并同意于155000元折抵借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张俊阳与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俊阳尚欠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少款及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收据九张,证明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的,这只是部分收据。上诉人张俊阳质证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阳的异议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俊阳认为:从挂靠协议约定来看没有约定利息,虽然约定有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为多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5000元和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之前称车辆转让,现在又称车辆在公司。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对账明细表中的两笔费用,一笔是696元的诉讼费,第二笔是4178元的诉讼费,一审只以对账明细表就让上诉人承担,4178元诉讼费是本案一审的费用,一审已经让上诉人承担了2089元,属于重复计算,让上诉人多承担了4178元。关于管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让上诉人承担多少。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看,挂靠协议上没有对管理费有约定。被上诉人无权扣车,被上诉人单方作价155000元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15000元为油款,不存在利息。35000元保险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5,虽然不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我公司在实际财物手续上和其他车主一样均是按1分5利息计算,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同按1分5计息偏高可按1分3利息计算,696元诉讼费为上诉人车辆保险理赔款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178元可按法庭判决执行。我方不存在扣车,车辆为两套钥匙,如果我公司单方扣车,可能只会扣掉一把钥匙,上诉人可以辩称丢失或找不到。该车辆是上诉人自愿开到我公司,并将两把钥匙交给我公司,这说明车辆是上诉人自愿将该车辆存放我公司让我公司为其找买家。因上诉人无能力继续经营货运,于2016年7月自愿将该车辆开到我公司要求转让,我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找到合适买家,经双方协商2017年1月上诉人自愿将车辆交与我公司并折价15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上诉人认为价格过低,我公司同意其以155000元价格回购。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张俊阳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的4178元诉讼费与原审判决的诉讼费重复计算。张俊阳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340000元的月利息为1.3%。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俊阳因经营车辆运输向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张俊阳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逐月还清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及利息(月利息为1.3%)。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张俊阳偿还诉讼费4178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张俊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二、张俊阳在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760元及利息43839.53元,合计15259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张俊阳负担;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俊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