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秋香诉熊平、熊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香,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95号原告:李秋香,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平,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兼被告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55号。代表人: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香诉被告熊平、熊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被告兼被告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熊光美驾驶湘AX2P**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光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湘AX2P**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熊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熊平、熊光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为右小腿受伤,并未骨折,却住院治疗102天,有挂床嫌疑,只能按照60天计算住院时间,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二、因原告有挂床嫌疑,对其医疗费用真实性部分存疑,且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均应予以核减,不认可施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本市古港镇集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港派出所门口路口时,恰遇被告熊光美驾驶湘AX2P**小型轿车由其右侧驶入古港集镇路段并左转弯,由于被告熊光美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1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光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后又转该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腱损伤;2.右侧踝和足趾长屈肌和肌腱损伤;3.右足底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李秋香伤后误工期为102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30253.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天×102天);③护理费3492.66元(30天×42494元/365天);④误工费8716.39元(31191元/365天×102天);⑤交通费2000元(酌定);⑥法医鉴定费1690元;⑦营养费900元;⑧陪床租金300元;⑨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合计53572.62元。上述费用,被告熊光美已支付14487.33元。湘AX2P**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熊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致残,亦无其他严重后遗症状,其精神因受伤所受损害未达到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跟腱、肌腱损伤,治疗及恢复期均较长,住院过程有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102天并无不妥,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有挂床嫌疑并要求本院予以调查,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X2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4309.05元(包括:①部分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3492.66元;③误工费8716.39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施救费1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29263.57元(53572.62元-24309.05元),应由被告熊光美全额赔偿。另湘AX2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熊光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剔除比例酌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24235.53元(29263.57元-20253.57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16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陪床租金)。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544.58元(24309.05元+24235.53元);被告熊光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28.04元(29263.57元-24235.53元)。因被告熊光美已实际支付原告14487.33元,其多给付的9279.29元(14487.33元-5028.04元-18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熊光美。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李秋香赔偿款39265.29元(48544.58元-9279.29元),支付被告熊光美款项927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秋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5357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48544.58元,被告熊光美赔偿5028.0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熊光美已实际支付原告14487.33元,其多给付的9279.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熊光美。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李秋香赔偿款39265.29元,支付被告熊光美款项9279.29元。二、驳回原告李秋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熊光美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