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永平与谢小飞等2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平,谢小飞,谢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527号原告:韩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飞。被告:谢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平诉被告谢小飞、谢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谢小飞、谢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264.45元,其中:医疗费12009.95元,伙食补助费1240天(31天×4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5000元(200元/天×30天×2.5个月)、护理费3150元(105.5元/天×30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226.5元、住宿费43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谢小飞雇佣的农民工,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金塔县北河湾工业园区天忆化工厂进行切砖工作。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小飞辱骂原告,嫌弃原告技术不过关,说原告所砌墙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说如果墙真有问题,你就应该早些提出来,如果你嫌我的技术不好,那你就把我之前干完的工资结清,我立马走人。在原告打算下架离开时,被告谢小飞在原告右腿踢了一脚,随后原告和谢小飞撕扯在一起,被告谢小飞捡起了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原告用手阻拦,致使被告谢小飞手中的砖头掉落砸在了自己的头部。谢小飞随后拿起桃叶铲砍向原告头部,被告谢小飞的哥哥谢高飞见状后跑到原告身旁,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眼内侧壁骨折及肋骨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金塔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及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各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小飞、谢高飞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谢小飞辱骂自己的情况不属实,其实是原告首先辱骂被告;2,原告说石头是自己掉下来砸到被告头上的不属实,是原告用砖头砸在了被告头上。3、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来看,没有记载原告肋骨骨折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因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及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向原告垫付救护车费及转院费用。其中: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91元,住院费用2302.54元;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4张,金额5962.05元;住院治疗费用金额6000元。金塔县人民医院转入酒泉市医院救护车费610元,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及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665.59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日10元计算,误工期限每日200元不符合规定,计算期限以2个半月认定与伤情不符,应以农民平均工资每日105.48元,期限以3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我们不承担,鉴定费我们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许,韩永平在金塔县北河湾工业园区天忆化工厂施工时,因砌墙质量问题与工地负责人谢小飞发生争吵,韩永平辱骂谢小飞,谢小飞在韩永平右大腿上踢了一脚,韩永平捡一块砖头在谢小飞头部左侧砸了一下,谢小飞用桃叶铲在韩永平的头部打了两下,后务工人员谢高飞到场,捡了一块砖头砸在了韩永平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眼睑钝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9日出院,2016年8月23日前往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999.9元。原告向派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韩永平、被告谢小飞、谢高飞三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小飞、谢高飞共计垫付医疗费15665.59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损伤致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理、医疗依赖时间、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韩永平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90日,损伤后前60日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30日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治疗期间前30日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损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早日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用药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汇总表、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此次打架纠纷,被告谢小飞踢打原告的大腿,又用桃叶铲殴打头部,被告谢高飞用砖头殴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谢小飞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在被告谢小飞在其腿部踢了一脚后,用砖头殴打被告谢小飞的头部,亦有过错,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营养、护理、医疗依赖时间、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被告认为除伤残等级有鉴定必要,其它项目均无鉴定的必要,因此鉴定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治疗是否终结,误工、护理、营养等,均可综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就可以确认,法律有明确规定。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于8月23日前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复查,没有治疗医院的建议,也未提供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对兰州军区总院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交通费不承担。经审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家住张掖民乐县,到兰州较大的医院复查也符合实际,虽无诊断证明,但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的是头部,与酒泉市医院诊断的伤情相符,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以行业标准每天105.5元计算,期限应以实际治疗33天为依据,营养、护理期限均应以实际住院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675.54元、误工费3481.5元(105.5元/天×33天)、护理费3165元(105.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121.5元、住宿费438元,合计3153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飞、谢高飞共同赔偿原告韩永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531.54元的80%,即25225.23元,减去已垫付的15665.59元,下余955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已减半),原告韩永平承担141元,被告谢小飞、谢高飞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仲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