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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智平与陈新、黄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平,陈新,黄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561号原告:黄智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娥媚,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智平与被告陈新、黄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被告陈新、黄娥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86500元,其中125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4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陈新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145000元利息欠条及2016年5月6日出具的176500元利息欠条拟另行处理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65000元,其中125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4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4年4月30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2%;2、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2%;3、2015年3月31日借款21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4、2015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2%;5、2015年9月18日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2.5%;6、2015年11月14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月利率2.5%;7、2015年12月13日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2.5%。被告因结欠利息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其中2016年2月17日出具金额为145000元的利息欠条,2016年5月6日出具金额为176500元的利息欠条。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前支付甲方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有被告陈新出具的借款合同、欠条为据。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新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新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属于高利贷,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当退还。200多万元的借款,其实本金只有130万元,其余全部是利息。被告陈新之前有支付原告849000元利息,未付的利息结欠为利息欠条,或者加在本金里面成为借款本金,实际支付的利息加上结算为欠条的利息合计1898500元。本案系被告陈新直接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数额巨大,用于购买工厂设备及资金周转,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陈新承担。被告黄娥媚辩称,借款及支付利息全部系被告陈新经手,被告黄娥媚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因购买工厂设备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具体为:1、2014年4月30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合同,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于2016年5月6日在合同上签注“该笔款定于2016年9月29日还清”;2、2014年10月29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2%,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2015年6月19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2%,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4、2015年9月18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2.5%,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5、2015年11月14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月利率2.5%,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6、2015年12月13日签订1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2.5%,被告陈新在合同下方签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上述6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合计165万,均约定“若乙方(指被告陈新)逾期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新出具1份金额为215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201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1份金额为145000元的利息欠条(结至2016年1月)交给原告收执。2016年5月6日,被告陈新出具1份金额为176500元的利息欠条(结至2016年4月30日)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新与被告黄媚娥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张海芽诉陈新、黄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案号(2016)闽0521民初8088号。张海芽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陈新、黄娥媚共同偿还张海芽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该案诉讼中,张海芽自认陈新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195000元。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521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新、黄娥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海芽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张海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新共认张海芽的借款系原告经手,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新同意其转账给原告款项,其中195000元作为支付给张海芽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6份)、欠条(3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2016)闽0521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本金是否偿还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一、借款数额及本金是否偿还问题。本案借款合计1865000元,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97500元,现金支付867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现金5万元存入被告陈新账户,另5万元在被告五楼办公室以现金交付,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2、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转账96500元给被告陈新,另35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3、2015年3月31日借款215000元,在被告五楼办公室以现金交付,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欠条。4、2015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转账支付193000元,另7000元以现金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重立借条。5、2015年9月18日借款65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付482500元,另167500元在被告五楼办公室以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款项已全部收到。6、2015年11月14日借款35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新,被告陈新确认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5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7、2015年12月13日借款25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10万元和75500元给被告陈新,另74500元在被告五楼办公室以现金交付,被告陈新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尚未偿还。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陈新另有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23日借款50万元,转账支付482500元,现金支付175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174500元,现金支付25500元。被告陈新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69万元(有1万元的差额),上述2笔案外借款已经还清。二、利息问题。本案借款1865000元,部分约定月利率2%,部分约定月利率2.5%,但合同另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加上利息超过月利率3%,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也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后,被告陈新仅支付利息747000元(包括案外借款的利息),另195000元系支付给张海芽的利息。被告陈新结欠的325000元利息也没有支付,但该部分利息原告拟另行处理,本案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6份、欠条3份,证明被告陈新向原告借款1865000元、结欠利息325000元(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部分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新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6份借款合同的月利率均是3.5%;2、2015年9月18日借款合同的65万元,本金仅50万元,另包含利息15万元;3、2015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的35万元,本金仅20万元,另包含利息15万元;4、2015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的25万元,本金仅20万元,另包含利息5万元;5、3份欠条载明的金额均系按月利率3.5%计算结欠的利息。被告黄娥媚同意被告陈新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新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转账部分属实,现金支付不属实。3份欠条均系利息写成,借款本金只有130万元,原告支付本金时有扣月头息。除本案借款外,2012年8月23日50万元借款原告扣除月头息17500元,实际支付4825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扣除月头息25500元,实际支付174500元,上述两笔借款于2013年6月13日还清。自2012年9月22日起,被告陈新不断向原告还本付息,共支付849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新的借款有:2012年8月23日482500元,2013年2月4日174500元、6月1日193000元、9月13日482500元、12月13日175500元,2014年10月29日96500元,合计1604500元。而被告陈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2012年9月22日17500元、11月22日17500元、12月21日17500元,2013年2月21日17500元、3月21日17500元、4月21日25500元、4月30日25500元、5月30日24500元、6月13日69万元、7月1日7000元、8月2日7000元、9月2日7000元、10月3日7000元、10月12日17500元、11月1日7000元、11月12日17500元、12月5日14000元,2014年1月7日14000元、1月12日24500元、2月5日14000元、2月13日24500元、3月3日14000元、3月12日24500元、4月2日13500元、4月10日38500元、5月7日13500元、5月12日38500元、6月6日31000元、6月23日24500元、7月10日55000元、8月9日13500元、8月21日42000元、9月25日5万元、9月26日22500元、10月20日55000元12月5日2万元、12月21日2万元,2015年1月5日2万元、2月4日2万元、4月4日2万元、4月15日18500元、7月18日1万元、7月25元1万元、8月3日1万元、8月25日1万元、10月13日15000元,以上46笔合计162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3%不予保护,故超出法定范围的依法应返还被告。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余款是350629元。如果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余款是686802元。被告陈新相应提供证据即利息清单及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陈新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质证称:对银行存款明细账无异议,但利息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其中2013年6月13日的69万元是偿还案外借款,剩下942000元应扣除另外一个案件即张海芽诉陈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利息195000元(包括违约金),余款747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包括案外借款的利息)。上述支付给张海芽的195000元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5日14000元中的7500元;2、2014年3月12日24500元中的7500元;3、2014年4月10日38500元中的9000元;4、2014年5月12日38500元中的9000元;5、2014年6月6日31000元中的9000元;6、2014年7月10日55000元中的9000元;7、2014年8月21日42000元中的9000元;8、2014年9月25日5万元中的9000元;9、2014年10月20日55000元中的18000元(9000元+9000元);10、2014年12月5日2万元中的9000元;11、2014年12月21日2万元中的9000元;12、2015年1月5日2万元中的9000元;13、2015年2月4日2万元中的18000元(9000元+9000元);14、2015年4月4日2万元中的9000元;15、2015年4月15日18500元中的18000元(9000元+9000元);16、2015年7月18日1万元中的9000元;17、2015年8月3日1万元中的9000元;18、2015年8月25日1万元中的9000元;19、2015年10月13日15000元中的9000元。被告黄娥媚认为,借款系被告陈新经手,用于购买工厂设备及资金周转,被告黄娥媚不不清楚,但同意被告陈新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份借款合同和3份欠条,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陈新提供的证据存款明细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陈新提供利息清单系制作汇款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6份借款合同均注明被告陈新收到合同项下的款项,可以认定原告有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陈新。被告主张仅收到部分款项,依据不足。2015年3月31日的欠条虽然没有载明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欠条以证明被告陈新向其借欠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应认定被告陈新向原告借款合计1865000元(6份借款合同165万元+2015年3月31日欠条215000元)。二、关于本金是否偿还以及利息问题。1、借款利率问题。原告提供的6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月利率2%或者2.5%,并且约定“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前支付甲方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新约定的正常月利率是2%或者2.5%,被告主张月利率3.5%,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借款本金是否偿还问题。(1)被告陈新汇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全部与本案借款有关。被告陈新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共汇给原告46笔款项合计1623500元,但该款包含有与本案借款无关的部分:首先,2013年6月13日69万元系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新的案外借款。其次,本案最早的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1日(即2015年6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的20万元),被告陈新20**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汇的8笔计163000元,发生在2013年6月1日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支付案外人陈海芽利息195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款项合计1048000元(69万元+163000元+195000元),除扣后余款为575500元(1623500元-1048000元),即被告陈新汇给原告的1623500元,仅5755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2)上述575500元是否有用于偿还本金。首先,本案最早的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1日,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确认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故该20万元借款至2015年6月19日未还。其次,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确认借款数额为65万元,故该65万元借款至2015年12月13日未还。第三,2014年4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陈新于2016年5月6日签注“该笔款定于2016年9月29日还清”,故至2016年5月6日该笔借款未还。第四,被告陈新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6日分别出具145000元和176500元的利息欠条,根据常理,被告陈新在利息未能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偿还借款本金情形,据此可以推定本案1865000元借款未还。第五,该575500元全部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限度。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即被告陈新付息期间),仅就以下四笔借款进行计算,被告陈新应付利息合计594147元(不考虑逾期,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2014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34933元(10万元×2%×17个月+10万元×2%÷30天×14天)。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万元,利息22933元(10万元×2%×11个月+10万元×2%÷30天×14天)。2013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重新确认),利息113733元(20万元×2%×28个月+20万元×2%÷30天×13天)。2013年9月13日借款65万元(2015年9月18日重新确认),利息422508元(65万元×2.5%×25个月+65万元×2.5%÷30天×1天)。而被告陈新仅支付原告575500元,尚不足以全部付清上述利息,故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新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65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对其中6笔借款(合计165万元)约定了期限和利息,该6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新逾期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1笔215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新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新偿还全部借款1865000元,并对其中的16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但原告对其中的125万元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偏高,应调减为月利率2%。原告的利息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存在扣月头息以及利息计入本金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黄娥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智平借款本金18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5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0元,由原告黄智平负担354元,被告陈新、黄娥媚负担2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审 判 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