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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舒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舒秉贵,王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负责人:唐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秉贵,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华,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秉贵、王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大方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原判认定为每月18000元无充分依据,误工时间认定为132天过长。原判认定交通费的数额和护理费的标准无依据。原判判决营养费每天7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各项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舒秉贵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可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各项费用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舒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营养费10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2天×30元/天计算为3060元;3.护理费102天×200元/天计算为20400元;4.务工损失192天×600元/天为1152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161860元。由人寿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被告王诗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查明,2015年10月3日5时25分许,被告王诗华驾驶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富源路二戈寨路段与行人舒秉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37547-1008-02号认定,被告王诗华承担该起道路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舒秉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诗华承担。2016年1月13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患者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危险工作。被告王诗华在人寿大方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贵州忠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收款收据3张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8000元。同时提交了其妻夏琼芬、其子女舒林从成都至贵阳的机票俩张证明交通费计算依据。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诗华驾驶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发生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秉贵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诗华为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大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大方支公司平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大方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导致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1152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原判笔误,应为“已提交”)误工费依据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证据,原判认可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8000元,但其要求600天的务工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2天及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3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不予采纳。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向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原告妻子及子女居住地在成都返筑探视、照顾,且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204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02天,出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期为102天。参考本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支持每日1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3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不予以采纳。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确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714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总计赔偿款为1072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舒秉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200元;二、驳回原告舒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舒秉贵承担10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承担2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厢式货车驾驶员,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运输合同、公司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放工资的收据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舒秉贵每月工资18000元(实质上该工资包含了驾驶员提供货车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虽然只有102天,但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的意见,原判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3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符合本地的客观实际,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营养费为每天70元,该费用应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宜,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营养费以每天30元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大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