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金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花,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廖金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廖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湘11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金花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湘11刑终17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在重新审理期间,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廖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谢先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