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加国与朱忠会、曲玖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国,朱忠会,曲玖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29号原告:李加国,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朱忠会,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曲玖岩,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李加国与被告朱忠会、曲玖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加国、被告曲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本金109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李加国经营鸿运化肥经销处期间,被告曲玖岩于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年赊购化肥,总计欠原告10950元,并由被告朱忠会担保,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告诉。被告朱忠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曲玖岩辩称,化肥确实拉到我家了,但我没用,朱忠会用的,我认为钱应该朱忠会给,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李加国经营鸿运化肥经销处期间,2014年1月2日往被告曲玖岩家送化肥,总价值化肥10950元,被告朱忠会、曲玖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欠款人处被告朱忠会签名,被告曲玖岩在担保人处签名,欠据上未约定此款给付时间,现原告提起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李加国诉称化肥赊购人为被告曲玖岩,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记载,故应认定实际欠化肥款人为被告朱忠会,朱忠会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曲玖岩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原、被告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曲玖岩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化肥买卖行为约定为赊购,欠据上亦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加国化肥款10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曲玖岩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朱忠会、曲玖岩扣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