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21号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法人代表余恕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光,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洋塘工业区。法人代表谢瑞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临国,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人民陪审员刘志平、曾平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甜菊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2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按施工进度85%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进入工程单机试车和调试阶段付至安装工程总价90%,工程结算确认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合同第29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为壹年。”第三款约定:“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5月28日开工。当年11月28日,一车间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随即交付被告投入生产。自2012年1月起,被告连续十个月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原告在无力继续垫付参与施工的职工工资和民工工资以及其它费用开支的情况下,无奈地中止了正在施工中的二三车间安装工作。施工队伍于2012年10月份撤离工地,该工程进入停工状态,再也没有复工。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办理了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确认最终结算包干价为人民币1420万元整(包括已付工程款720万元和未付工程款7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去电,向被告催收未付的工程款700万元,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700万元未付工程款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迄今为止,被告仍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审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月计25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双方在《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如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才需要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目前的情况也正是基于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才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从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时机值得商榷,被告认为答辩时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如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截止答辩时今年才过去四个多月,未到条件成就的时机,从2017年1月1日起,在本年度的一年期限内如果被告未履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甜菊甙项目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5月28日开工,于2010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对已完成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包干总价1420万元,被告已支付720万元,尚欠原告70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700万元工程款,如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迄今为止,原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的70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中间交工验收证明书、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及设备工程款项确认书、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甜菊甙项目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700万元的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则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审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0元,由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曾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