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钱升刚与陈曦雨、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升刚,陈曦雨,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21号原告:钱升刚,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邓继,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雨,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苗永,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钱升刚与被告陈曦雨、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邓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雨、苗永经庭前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曦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8月5日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决被告苗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曦雨通过毕节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条》,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被告苗永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陈曦雨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曦雨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曦雨既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也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曦雨、苗永经本院庭前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曦雨达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同时证明原告钱升刚与苗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苗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付款指示函、债权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花支行银行流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原告钱升刚向被告陈曦雨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收据》及庭后邓建碧庭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主张2016年7月11日苗永向原告支付了5千元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花支行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11日的5千元系陈曦雨的账户转账存入,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证实原告钱升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借款后被告陈曦雨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4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升刚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付款指示函、债权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花支行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6月9日借款至今,被告陈曦雨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陈曦雨、苗永经本院庭前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因此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曦雨向原告钱升刚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陈曦雨应向原告钱升刚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钱升刚与被告陈曦雨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曦雨从2016年8月5日起就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钱升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曦雨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苗永与原告钱升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钱升刚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苗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实验区支行的银行流水,只能证实被告陈曦雨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钱升刚支付利息5000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苗永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曦雨、苗永经本院庭前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升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曦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家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