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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尤月明与肖云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鹏,尤月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鹏,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月明,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肖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尤月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尤月明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并不认识,其系尤月明的春来苑37号401室装修工程总包人余国兴叫来做水电工程的,工资由余国兴发放。尤月明的水管漏水是自来水增压造成,在春来苑小区自来水增压之前,涉案房屋水管完全达到当时的水压承受能力,也能达到使用要求,且尤月明并未要求预留水压承受空间。其受限于知识水平,不可能预见小区自来水水压变化,故一审认定完全错误。尤月明二审辩称:水管不是肖云鹏买的,是其自行购买,肖云鹏认为水管漏水可能是水管质量问题及小区增压的原因导致,但整个小区都有增压,而漏水的只有其一家,其他住户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肖云鹏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小区增压或者水管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尤月明一审诉请:肖云鹏赔偿其各项损失3075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其将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春来苑37号401室(以下简称春来苑37号401室)的水电工程发包给肖云鹏装璜,后发现地板下水管漏水,经确认系肖云鹏施工不当所致,造成其地板材料、搬家费等损失合计30573元,现要求肖云鹏赔偿。肖云鹏一审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其与尤月明没有签订合同,水电工程是老板余国兴安排其去施工的,应该向余国兴主张。一审经审理查明:尤月明系春来苑37号401室业主,2012年春来苑37号401室进行装修,水电工程由肖云鹏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尤月明为此支付肖云鹏工钱2000元。2014年6月28日,尤月明发现地板下水管漏水,并造成地板等损坏,遂联系肖云鹏。肖云鹏到现场发现系水管闷头漏水,即为尤月明进行了修理。为此,尤月明重新进行了地板装修。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之前的水管和闷头并无质量问题。关于漏水原因,尤月明认为系肖云鹏施工不当,在施工时闷头没有烫好,导致闷头和水管连接处有水慢性渗漏;肖云鹏则认为是实际使用中自来水水压增加、超过其施工试压时的水压,闷头受不住压力发生松动,才导致闷头和水管连接处有水渗漏。尤月明主张的损失有:1、地板更换费用22733元;2、房屋租赁费用3600元;3、保洁费450元;4、搬家费1020元;5、地板拆除及检测费用95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中,肖云鹏表示对尤月明主张的1-5项费用均没有异议。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肖云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云鹏主张尤月明家的水电工程系余国兴安排其去施工的,余国兴系其老板,赔偿责任应当由余国兴承担。尤月明陈述水电工程是其经余国兴介绍后叫肖云鹏做的;春来苑37号401室装修中的水电、油漆、木工等各项工程是尤月明分开发包给不同人做的,没有总承包人,余国兴只是泥瓦工;各工种工人的工钱也是尤月明分别付给个人的,肖云鹏的工钱2000元是让余国兴转交的。一审中,法院向余国兴进行了调查,余国兴陈述:自己仅做了春来苑37号401室的泥水匠工作,并应尤月明的要求为其介绍肖云鹏做了该房屋的水电工程;春来苑37号401室的其余装修工程是尤月明自己叫人做的,工钱也是各装修工人自己跟尤月明结的。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云鹏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余国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余国兴系春来苑37号401室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其要求尤月明向余国兴主张损失赔偿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云鹏应当保证其施工质量,并对水电工程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尤月明与肖云鹏均确认闷头和水管并无质量问题,不管春来苑37号401室水管渗漏是因闷头没有烫好还是因自来水增压造成,均属于肖云鹏施工质量应当保障的范围。肖云鹏作为长期进行水电工程的施工人,对自己的施工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预见到水压变化可能造成水管闷头松动、渗漏的后果,在施工时预留一定的水压承受空间。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二年。尤月明的损失发生在保修期内,对于因此给尤月明造成的损失,肖云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尤月明主张的地板损失、房屋租赁费用、保洁费、搬家费、检测费等合计28753元,肖云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尤月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尤月明要求肖云鹏赔偿损失28753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肖云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尤月明损失28753元。二、驳回尤月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尤月明负担50元、肖云鹏负担510元。该款已由尤月明预交,肖云鹏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尤月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肖云鹏还陈述:地板出现渗水问题后,其到现场查看,渗水的位置在卫生间门口外面的一个水管闷头处,上面铺了地板。拆掉地板后,这里水管烫了个闷头,且是凌空的,没有顶住墙,慢慢的水压把闷头顶松了,从接头处渗漏出来,其他地方没有漏水。其在做闷头时是按照十公斤的标准试压的,但是听其他做水电的人说,该小区自来水后来增压到了十几公斤,超出了试压范围。原来的闷头太短了,会影响闷头的牢固,其剪了之后换了同一个品牌的一样的新闷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肖云鹏与尤月明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否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水管漏水的原因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肖云鹏为尤月明进行水电施工、出现渗水问题上门查看维修以及泥瓦工余国兴所述的装修各工种是尤月明自己叫人做的等情况来看,肖云鹏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余国兴的雇佣而参与水电装修工程,而应认定肖云鹏与尤月明存在直接的水电施工合同关系。因该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肖云鹏承担相应的保修或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肖云鹏的陈述,本案系房屋内卫生间门口外面的一处水管闷头松动导致漏水,损坏了地板,进而产生了相应的更换、维修费用。至于水管闷头松动的原因,肖云鹏认为是小区自来水增压导致,尤月明认为是肖云鹏的施工质量导致。经审查,尤月明房屋内只有一处存在水管漏水现象,且维修时也是用了与之前一样的同一品牌的闷头,维修后未再出现漏水问题,据此可以说明原来的闷头及水管并无质量问题,即便存在小区自来水增压的情况,只要闷头衔接到位,也能够正常使用。此外,当前小区高层、多层建筑居多,自来水必须通过增压才能满足正常使用。肖云鹏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工程的装修人员,对小区自来水是否需要增压、水压变化后是否会造成水管闷头松动、安装的水管能否承受得起增压等情况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水管闷头的处理牢固度应当能熟练掌握。只要小区自来水的增压未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肖云鹏的施工就应当满足该要求,现肖云鹏并无证据证明该小区自来水存在超出正常、合理程度的增压,故肖云鹏仍应对其施工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肖云鹏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肖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