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秀双、文尚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双,文尚菊,李金范,衡水金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412号申请执行人赵秀双,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文尚菊,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李金范,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金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大麻森乡韩麻森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文尚菊、李金范、衡水金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1392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被执行人文尚菊、李金范、衡水金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相当于41392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文尚菊、李金范、衡水金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