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健广与郭祥奎、丁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广,郭祥奎,丁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97号原告:郭健广,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祥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丁红霞,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郭祥奎之妻。原告郭健广与被告郭祥奎、丁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奎、丁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偿还银行贷款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祥奎、丁红霞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华店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6000元,并由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任何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祥奎未答辩。被告丁红霞辩称:我叫丁红霞,和郭祥奎是夫妻关系,欠郭健广垫付款两万六千元属实,我们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郭健广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2016年5月13日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店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郭健广为被告郭祥奎代为偿还贷款26000元,丁红霞(郭祥奎之妻)为借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郭祥奎、丁红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祥奎与被告丁红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华店支行借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郭健广及案外人郭天贞、郭天明、郭庆言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的催收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贷款26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本案中,原告郭健广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代替两被告偿还贷款2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丁红霞认可这一事实,并同意与被告郭祥奎共同偿还垫付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健广要求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奎、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健广本金2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垫付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祥奎、丁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