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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武志勇、轩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20*******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消费贷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一百二十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如果不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在内的救济措施,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房屋抵押手续也于同期办妥,原告取得《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号》他项权证。自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李某某以身负疾病、生活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原告给予适当宽限,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分别6次为其垫款合计10192元,详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又连续拖欠16期(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50期。我行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垫款,被告目前手机关机,上门无人应答,粘贴催收通知书也无反馈回复,现已处于无法联系失联状态。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违反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第(一)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1453.43元,利息、罚息3841.06元(暂记至2016年12月31日);偿还所欠原告垫付贷款10192元,以上合计55486.4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结清费用;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6-20*******0),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关于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关于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3××35)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号),权利价值为6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3年4月开始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下欠贷款本金41453.43元未清偿。另在还款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还款账户垫付合计10192元为其偿还相关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表、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合计41453.43元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6-2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41453.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权利人为李某某,房地产权证号33××35)在抵押价值6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公告费56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