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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与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133号原告: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系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元,由原告本溪永宏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