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学弘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弘,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弘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弘,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学弘于2016年3月20日22时28分许到公安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报警,称王学弘在1小时前在浦东新区XX路XX公交车处,被一陌生人打了一拳,需要报警立案。因王学弘喝过酒,叙述案情不够详细全面,花木派出所民警让其酒劲过后再作笔录。王学弘不接受,用手机拍照录音等。花木派出所民警进行阻止,在3月20日22时36分许将王学弘从立案大厅推、拖到办公区域。花木派出所民警于23点02分20秒开始至07分30秒给王学弘穿上约束服,王学弘于23点32分50秒左右自行挣脱约束服。之后,王学弘于第二天8时40分许离开花木派出所。原审另查明,王学弘在花木派出所的整个时间段里,王学弘的手机一直由王学弘自行保管。民警曾要求王学弘交出手机,但王学弘未予配合,并不存在王学弘所称抢夺手机的行为。第二天王学弘即将离开花木派出所时因手机没电,短暂充电时间内手机不在王学弘手里,但也在王学弘控制范围。在离开花木派出所之前,经王学弘允许,民警将手机里视频和照片予以删除。原审再查明,2016年4月22日,公安浦东分局收到王学弘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花木派出所民警抢夺申请人手机及删除申请人手机中的视频、照片违法,公安浦东分局于同年4月26日受理,并向王学弘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之后,公安浦东分局通知花木派出所就王学弘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花木派出所向公安浦东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公安浦东分局经依法延期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沪公(浦)复决字(2016)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学弘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花木派出所抢夺申请人手机及删除申请人手机中的视频、照片违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被申请人抢夺其手机及删除视频、照片的行为不存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企图抢夺申请人的手机,并强行删除申请人手机内存储的有关视频和照片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王学弘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浦东分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王学弘。王学弘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对花木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结合原审庭审双方陈述来看,从2016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至次日8时40分许王学弘离开花木派出所整个时间段,王学弘手机一直在其手上,并未脱离王学弘控制。次日离开派出所时,经王学弘同意,民警将王学弘手机中视频和照片删除,随后王学弘离开,在删除期间,花木派出所民警未采取强制行为。据此,王学弘所称的抢夺手机和强行删除视频、照片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王学弘也称复议申请主要是针对删除照片和视频的行为,对抢夺手机不再主张。故公安浦东分局认定王学弘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王学弘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延长期限、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王学弘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学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学弘负担。王学弘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学弘上诉称:2016年3月20日晚,其至花木派出所报案,被该所警员抢夺手机,次日早晨,该所警员未经允许删除了上诉人手机中的视频和照片。上诉人就上述行为向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通过调查,无法证明上诉人王学弘所称民警抢夺手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所称民警删除手机内容一事,也经过上诉人同意。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只能适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另行起诉的花木派出所2016年3月20日至3月21日采取约束带的强制措施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确认违法。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王学弘以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下属花木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花木派出所抢夺上诉人手机及删除上诉人手机中的视频、照片违法。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向法庭陈述了其调查查明的花木派出所2016年3月20日晚至次日晨接待、处理上诉人的过程,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违法行为存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花木派出所工作人员抢夺上诉人手机;其向法庭提交的纠纷调解室的视频和照片,显示在上诉人离开之前,花木派出所工作人员征询了上诉人意见后删除上诉人手机内容,上诉人的手机仍在上诉人控制范围,不能证实花木派出所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强制删除上诉人手机中的视频、照片的行为。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法不悖。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学弘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