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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海县水利局、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水利局,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气象北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525。法定代表人:黄建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民丰路1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33000878。法定代表人:章武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登记方式采取“一注一开”,即原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申请设立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仍由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个人或家庭)承担,而被上诉人明显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承继主体。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在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注销后,被上诉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既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合同名称为《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且根据合同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终端设备(即老年手机)及负责终端设备的维修、负责监控系统的维护升级与终端设备的流量充值,合同中所谓的租赁费用足以每年购买新的老年手机,上诉人仅为租赁老年手机就支付高额的租赁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涉案合同明显不是单一的老年手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并不仅仅是安装一个早已无法正常使用的监控系统与提供老年手机。自2012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监控系统的维护升级义务,也未按约履行老年手机的维修义务及流量充值义务,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监控系统,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巡查工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租赁费用。2、合同中所谓的租赁费用每年据实结算,并非固定不变。《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明确约定:如上诉人终端数量有变化,费用按照实际计算。同时,根据“宁海县水利工程巡查员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给上诉人终端设备278个,并非合同中约定的300个,2011年度上诉人据实支付给被上诉人费用87606元,2012年度据实支付给被上诉人费用88686元(老年手机为282个)。由此可见,每年度费用需先经双方结算确认,然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据实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度开始,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无从按约与上诉人进行费用结算,甚至未开具相应发票给上诉人要求支付费用。3、若上诉人需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约定:以后4年内每年的租赁服务费在当年的4月底进行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的租赁费差额及2013年度、2014年度与2015年度的租赁费,均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66058元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所谓的租赁费用每年据实结算,并非固定不变。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设备,但原审法院却对之后三年的租赁费仍按照第二年租赁费88686元计算,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别按88686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约定的仅是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在当年4月底,而非付款时间。事实上,第一年租赁费的开票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第二年租赁费的开票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3、原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截止2016年4月底按月息0.5%计算暂计25606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为31882.62元,已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五威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上诉人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工商部门已经同意将原先的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注销以后转型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把转型通知给了上诉人,但是工商登记已经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了公示,且该转型并未增加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因此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明确约定了GPS终端的总的数量以及价格,总的费用在合同中也已明确,共计93300元,后面结算的时候被上诉人发票是开了93300元,但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同意减少,被上诉人认为应按照93300元的总价计算。三、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把整个租赁设备交给上诉人,使设备时刻处在一个适合租赁的状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至于是否使用、怎样使用设备是上诉人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要被上诉人完成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就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即租金。上诉人多次强调终端设备是老年手机,老年手机现在可能只要100到200元,但2011年的价格不是这样的。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是五年期的合同,应以合同履行最后一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五、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利息是按照月息0.5%计算的,原审判决是按照年息6%计算,只是计算方式不一样,结果是一样的。综上,一审判决无论是适用法律还是认定事实都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2845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截止2016年4月底按月息0.5%计算暂计25606元,共计310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7日注销,转型升级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五威公司。2011年4月6日,五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选择五威服务部为水利巡查人员巡更定位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单位,五威服务部负责在区域范围内建立水利巡更人员巡更定位管理系统软件平台,被告无偿租赁五威服务部所需的终端(机型为GT888),签订5年服务协议,被告海塘、堤防首期租用GPS终端50个,每个GPS终端每月月租为43元,使用期为1年;水库、山塘首期租用GPS终端250个,每个GPS终端每月月租为45元,使用期为6个月(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合计每年费用为93300元。如被告终端数量有变化,费用按照实际计算;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其提供的终端设备;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时付合同总额的100%,合计93300元,以后4年内每年的租赁服务费在当年的4月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巡查管理系统建设,于2011年6月5日基本完成,系统硬件设备主要有手持终端278只,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发放海塘、堤防、河道巡查人员手持终端51只(一年期),其余227只(半年期)。同年9月15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同年10月,被告支付五威服务部第一年租赁费87606元。2013年1月,被告支付五威服务部第二年租赁费88686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原告五威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开具租赁费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赁费,但被告未收也未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五威服务部与被告,五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因转型升级需要已注销,重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五威公司。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五威服务部与五威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工商主体,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特别是从本案来看,本案的合同关系约定为5年,在五威服务部注销后,由五威公司继续履行,故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五威公司,现五威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二年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履行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及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第一年的租赁费应认定为87606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开具的第二年租赁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88686元,被告已按发票金额付款,故应认定第二年的租赁费应为88686元。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12月以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则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停用设备的行为不属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相应的软件系统,提供了相应的系统硬件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陈述到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停用设备,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应符合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但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并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法有据。至于租赁费的金额,因第二年的租赁费为88686元,说明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约定数量的设备,故对之后三年的租赁费仍应按88686元计算。被告认为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结算依据,该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系按年支付,每年4月付清,故应每年分段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止,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海县水利局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66058元,并分别按88686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2014年5月1日起、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依法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宁海县水利局负担25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提交其网上自行打印的工商信息一份,要求证明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在2014年3月7日注销,而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两者是不同主体并非转型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五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上断开是因为向工商部门申请到其核实需要一段时间。本院认证如下:该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五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个体户的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乙方)与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甲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后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因转型升级需要注销,重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上诉人,原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继,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度起(含2013年度)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开始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无需再与被上诉人进行费用结算,也无需再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为上诉人安装了相应的软件系统,提供了相应的系统硬件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使软硬件设备处于适合使用的状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以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合同情形,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金额与支付时间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如甲方终端数量有变化,费用按照实际计算”,第一、二年的合同履行情况亦证明费用据实结算的事实,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第三年及之后实际使用设备数量的变化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按照第二年的租赁费计算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金额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还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方式为“在当年的4月底进行结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结算”应包含付款内容,由此,每年4月底的结算时间可作为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内容的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之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