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尤细兰、陈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尤细兰,陈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08号原告:陈玉梅,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尤细兰,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绍清,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梅与被告尤细兰、陈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被告陈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细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细兰、陈绍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细兰偿还陈玉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陈绍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尤细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玉梅借款14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陈玉梅为据,借条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并由陈绍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尤细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绍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尤细兰、陈绍清共同辩称:1.“欠条”内容不是尤细兰所写,“欠条”除尤细兰签名、盖4个手印外,其他内容均为陈玉梅所写。尤细兰为文盲,只会写自己姓名,不会书写其子陈绍清姓名,且“欠条”上陈绍清姓名也非尤细兰所写。2.尤细兰借款14万元非一笔借款,系陈玉梅放高利贷(1万元每天利息100元),尤细兰用于赌博,系连本带高息14万元,同时已向陈玉梅支付高息五六万元,陈玉梅明知尤细兰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该款为非法借贷,“欠条”无效,依法应不予保护,应驳回陈玉梅的诉请。3.陈绍清没有向陈玉梅借款,陈绍清从未见过该“欠条”,没有签过此“欠条”,也没有盖过手印,应驳回对陈绍清的诉请。此外,陈玉梅诉称:“陈绍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陈玉梅起诉陈绍清的担保时效已超过6个月,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尤细兰向陈玉梅立据签字确认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半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欠条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细兰向陈玉梅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尤细兰关于本案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以及本案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玉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1月3日前)向陈绍清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陈玉梅要求陈绍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细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尤细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