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永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49号罪犯刘永远,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455元。被告人刘永远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刑一复9207208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永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永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9)津高一终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以刘永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永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津高刑执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永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4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刘永远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永远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另查明,该犯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4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45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