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援朝、李香玉等与闫卫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援朝,李香玉,陈某,闫梓涵,闫梓姗,闫卫斌,刘素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816号原告闫援朝,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李香玉,女,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陈某,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闫梓涵,男,2013年9月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13012520130905801X。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闫梓涵之母。原告闫梓姗,女,2016年9月2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闫梓姗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彦卫、王仁峰,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卫斌,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刘素连,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援朝、李香玉、陈某、闫梓涵、闫梓姗诉被告闫卫斌、刘素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援朝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仁峰、被告刘素连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援朝、李香玉、陈某、闫梓涵、闫梓姗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闫卫斌驾驶货车搭载其雇佣人员闫某1(原告闫援朝、李香玉之子、陈某之夫、闫梓涵、闫梓姗之父)在石家庄××区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1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3万元。但闫卫斌系非法用工,工亡标准应为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0倍即100.848万元。即使认定为合法用工,其赔偿标准应为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67.232万元。综上所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诉至贵院,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卫斌、刘素连辩称: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平等协商,最后在鹿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的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且闫某1生前与被告闫卫斌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且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原告诉请依据非法用工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1张,被告闫卫斌的经营场所和字号照片。4、赔偿明细和河北省2016年的数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原告证据称:对证据1调解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表明双方是在分清事故原因,明确双方责任,并清楚知道被告闫卫斌应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项目及数额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被告闫卫斌赔偿23万元,表明原告是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处分权。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民事事宜自愿以后互不追究,也表明原告自愿以交通事故所规定的标准及数额接受被告的赔付。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上的地点是曾经我们卖铝合金的地方。后来出了事为了赔偿原告家,就把那给卖了,卖给霍村赵博了。证据4,该两份材料与原告起诉的非法用工相矛盾,并没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说显失公平。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异议。调解协议是在鹿泉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并且原告是明知自己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经过与被告平等自愿的协商,在结合被告承受能力的情况下,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赔偿款,这是原告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方式,凭被告方提交的赔偿明细不能说明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谅解书。2、保险赔偿协议。3、事故赔偿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证据1-3称:对谅解书、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保险赔偿协议的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被告的赔偿。4、被告申请证人赵某1、李某1、闫某2出庭作证。⑴证人闫某2证明:我和死者闫某1、被告闫卫斌都是同学,没有其他的关系。我老家是行唐县李阳关村。我在鹿泉打工,我不是干工程的,我在公司单纯的跑销售彩钢、钢铁的业务。去年下大雾闫卫斌他们去我处玩儿了,那几天天气不好,他们没有办法干活,在我那吃饭。之前我在村里打牌和闫卫斌借了点钱,正好那天他们过去吃饭,我把钱给了他。和闫卫斌一起去的一共他们三个人,我和李某2不熟,他第一次去我那,还有闫某1、闫卫斌。找我歇着的那天,就是发生事故的那天。他们3、4点左右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称:没有异议,证人陈述闫卫斌是在下午3:00左右离开证人处,鹿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12月21日下午15:00左右与证人陈述闫卫斌离开时间互相衔接、互相印证,证明闫卫斌是在证人处返回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关系。⑵证人赵某1证明:我和死者闫某1、被告闫卫斌都是朋友。我和他们一起在鹿泉干活,搭建彩钢房顶。是闫卫斌雇的我,闫某1也是闫卫斌雇佣的。有活就干没有活就歇着,歇着的时候不发工资。闫卫斌是从谁处承揽的活我不知道。闫卫斌有没有从事其他的工作我不知道。我能够证明出事那几天我们放假没有干着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歇着没有发工资。我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们去干什么了。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干活了可以给他们放假,为什么要拉着他到处跑。被告称:1、证人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闫某1处在非工作期间,结合闫朝昆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关系。2、证人证明赵某1和闫某1与闫卫斌之间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⑶证人李某1证明:我和死者闫某1、被告闫卫斌都是朋友。去年我们在鹿泉干活时,我们于12月20、21日放假了。闫卫斌是搭建彩钢棚,他也销售彩钢,我知道闫卫斌销售彩钢的地点,不知道他干彩钢有多长时间了。是闫卫斌雇的我干活的。雇佣我干活到出事时差不多一个多月了,他有没有营业执照我不知道,闫某1和我是同事,都是闫卫斌雇的。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们去干什么了。在闫卫斌处干活休息的时候没有工资。我们都是干的日工,干一天拿一天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是闫卫斌的雇员,他对于闫卫斌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和发生事故时他们去干什么都不知情,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能够证明闫某1与闫卫斌之间是一种一般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非法用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关系。结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援朝、李香玉系闫某1父母,原告陈某系闫某1之妻,原告闫梓涵、闫梓姗系闫某1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共认:二被告曾开办一门市,卖彩钢、搭建彩钢棚,该门市以被告刘素连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2016年冬,被告闫卫斌承包了鹿泉的一项搭建彩钢棚工程,雇佣闫某1等人施工。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闫卫斌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2、闫某1),沿翠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庙村路段时,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向赵某2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翟某)相撞,致闫卫斌、李某2、闫某1、赵某2、翟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闫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李某2、闫某1、翟某无责任。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卫斌驾车载闫某1等上路的原因,被告申请的证人闫某2证明,因天气原因不能工作,被告与死者闫某1等去闫某2处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请的另两名证人赵某1和李某1证言也证明出事故期间放假没有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卫斌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闫卫斌交通肇事一案正在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17年2月20日,经鹿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甲方)与原告闫援朝、李香玉、陈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一切费用共计23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履行完毕。二、乙方配合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赔保险。三、甲乙双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民事事宜自愿以后互不追究。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同日,被告方将协议所载23万元给付原告方,原告方出具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免除对闫卫斌的刑事处罚。2017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保险补偿协议一份:甲方闫卫斌,乙方闫援朝、李香玉、陈某,甲方为乙方投保平安意外保险100元一份,保单号10240001900293419087。保险公司补偿金不足10万元甲方承担,补偿款什么时间到位,不足部分甲方及时补偿。如果多于10万归乙方,甲方不再追究。如果保险公司不补偿,应查明原因再补偿。甲方担保人:赵玲,闫成群、刘素连,乙方闫援朝、李香玉、陈某。原被告共认该协议所指的保险赔偿款110450元已经赔付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闫援朝等五人诉求撤销与二被告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举证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因重大误解订立。原告方称无论按照工伤标准、非法用工标准或交通事故标准,赔偿金额均显失公平。原告方并未提供闫某1死亡系从事雇佣工作所致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印证发生交通事故与闫某1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无关。如果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被扶养人为3人,年赔偿额为9798元,9798×15=146970元;女儿闫梓姗剩余抚养年限3年,9798÷2×3=14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61667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共为426251.5元。因被告闫卫斌交通肇事案正在审理中,如果被告闫卫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死者家属亦是一种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闫卫斌构不成犯罪,原告方可最多得到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计算原告方最多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76251.5元。原被告经鹿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被告为闫某1投保的意外险也已经赔付原告方110450元,原告方共已得到经济赔偿共计340450元,与原告方最多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426251.5元或者476251.5元相比,并不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援朝、李香玉、陈某、闫梓涵、闫梓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援朝、李香玉、陈某、闫梓涵、闫梓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