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蒲城县喜农合作社诉因与被申请人郭发虎、被申请人刘培侠、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被申请人秦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合作社,郭发虎,刘培侠,郭旭初,郭红强,秦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蒲城县喜农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X镇X村X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战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发虎,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被申请人:刘培侠,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被申请人:郭旭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谢家村*组。被申请人:郭红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被申请人:秦太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再审申请人蒲城县喜农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郭发虎、被申请人刘培侠、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被申请人秦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陕0526民申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6)陕05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喜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尚俊山,被申请人秦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喜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战辉,被申请人郭发虎、被申请人刘培侠、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喜农合作社再审诉称,1、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申请人郭旭初、秦太平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2、请求法院改判,由被申请人郭旭初、秦太平对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与五位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提供了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原审本应判决由被申请人郭旭初、郭红强、秦太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审确认为被申请人郭旭初的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秦太平系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前后论述矛盾,论理错误。既已认定证据,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郭红强、郭旭初、秦太平对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借款20000元的保证责任,却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郭旭初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秦太平称其是职务行为就又认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秦太平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郭发虎、被申请人刘培侠、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均未答辩。被申请人秦太平辩称,被申请人秦太平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该笔借款,去找被申请人郭发虎,被申请人郭发虎表示愿为儿子承担该借款。被申请人秦太平请示过喜农合作社理事长赵战辉,当时借款程序是工作人员要写担保承诺书,理事长亲自告诉被申请人秦太平不让其承担担保责任,理事长有欺骗行为。被申请人秦太平没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秦太平书写的“担保人承诺书”,违背真实意思,申请人有欺诈行为。被申请人秦太平的担保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秦太平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审喜农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郭发虎、刘培侠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8409.6元;被告郭旭初、郭红强、秦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发虎、刘培侠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郭红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郭旭初没有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名,也没有那捺指印,其签名和捺印系被告郭发虎代办。被告郭红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秦太平系喜农合作社业务员,其虽另立有担保人承诺书,但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原审认为,喜农合作社与郭发虎、刘培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郭发虎、刘培侠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郭红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旭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身份证、印章借与他人进行担保,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太平系喜农合作社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郭发虎、刘培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按月息18‰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红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郭发虎、刘培侠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发虎、刘培侠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郭红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郭发虎、刘培侠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所欠的利息再未能支付。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喜农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合同,签有郭旭初的名字及所盖印章;2、郭旭初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签有郭旭初的名字及所盖印章;4、郭旭初及秦太平的担保承诺书,证明郭旭初、秦太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在原审及本次审理中,郭旭初未能到庭答辩,但借款人郭发虎陈述与郭旭初系亲属关系,为了借款,借用郭旭初的身份证及印章,所有的手续上,郭旭初的名字是郭发虎所代签名,印章是郭旭初的。本院认定,郭旭初与郭发虎系亲属关系,郭旭初明知郭发虎借身份证及印章是为了借款,说明郭旭初对借款是知晓的,视为默认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秦太平系喜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作担保,尽管没有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递交身份证复印件,但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做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秦太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秦太平辩称自己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与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相适应,不予认定。还辩称是喜农合作社的理事长欺骗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喜农合作社与郭发虎、刘培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郭发虎、刘培侠未能返还借款,应予以返还。郭发虎、刘培侠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8‰支付利息。郭红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旭初将身份证及印章借予郭发虎作借款担保用,在借款担保相应手续上盖有印章,视为默认担保行为,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太平以个人身份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向被申请人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被申请人秦太平对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返还申请人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被申请人秦太平向申请人喜农合作社清偿借款后,有向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申请人郭发虎、刘培侠及被申请人郭旭初、被申请人郭红强、被申请人秦太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