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被告孙宝军、靳枝、孙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孙宝军,靳枝,孙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负责人:赵月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支行员工。被告:孙宝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4区***号,身份证号:1306381971********。被告:靳枝,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4区***号。身份证号:1306381982********。被告:孙虎林,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5区***号。身份证号:13063819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被告孙宝军、靳枝、孙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军、靳枝、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宝军、靳枝(夫妻)是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村民,于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担保人孙虎林。截止到2017年1月6日,共欠本息合计3342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宝军、靳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421.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后顺延),2、被告孙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靳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孙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军与被告靳枝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宝军、孙虎林与原告雄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宝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8.4000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虎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孙宝军,该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孙宝军、孙虎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后,被告孙宝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靳枝与被告孙宝军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孙宝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虎林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宝军、靳枝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孙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军、靳枝、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军、靳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21.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日止),本息合计33421.82元。被告孙虎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