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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安德与雷勇、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安德,雷勇,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安德,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威,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勇,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审被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安德因与被申请人雷勇、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安德申请再审称,我对雷勇一审庭审期间出示的12份托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只有3份托运单有我签字,不能证明我与雷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托运单不能证明编织袋的数量、规格和单价,原审法院判令我向雷勇支付80830元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安德支付货款,王安德辩称2013年6月后与雷勇就再没有买卖关系,但雷勇一审期间提供的3份有王安德签字的托运单,说明王安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此外,有王安德签字的3份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电话号码,与其他托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号码一致,故原审法院以雷勇提供的12份托运单为依据认定雷勇已向王安德供货,并无不当。王安德认可编制袋最高单价为2.3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1500条编织袋的单价为2.3元,17000条编织袋的单价为1.8元,1300条编织袋的单价为0.6元,并判令王安德向雷勇支付货款80830元,并无不妥。王安德称其与雷勇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安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