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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皮肤病防治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皮肤病防治院,玄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皮肤病防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冬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樑,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玄锋,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市皮肤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皮肤病防治院)因与被上诉人玄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肤病防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涉案合同有效;3、判令解除合同,腾还租赁的房屋,房屋恢复原状。4、玄锋支付租金14.4万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事实与理由:一、我院与玄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混合租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此合同无效,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是错误的。我单位将自有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出租,不是土地出让(出租),房地产一体使用,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此合同属于混合租赁,是概念混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造成我单位部分房屋的国有资产流失。一审时,我单位提交的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玄锋按照协议约定恢复租赁物原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此项判决。三、玄锋的反诉不成立,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我单位起诉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玄锋反诉的是违章建筑投资及拆除赔偿费,而非修缮费,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另,玄锋在一审中承认自2008年开始进行违章建筑的投资,而双方签订合同截止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因超出租赁合同期限,故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另,判决书中所谓的皮肤病防治院巡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四、同一法院,对于租赁合同审判标准及判决结果不一致是错误的。(2009)槐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槐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其所载明的租赁合同是土地租赁,法院判定租赁合同有效。而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却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无权认定违章建筑及拆除赔偿问题,这样会使违章建筑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六、本案建筑涉及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该评估报告按市场价值标准作出的赔偿是违法的,法院不应以此为判决的标准。另外,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如:油库设备评估价为ll0多万元,但是,此设备不属于玄锋所有。玄锋辩称,皮肤病防治院上诉请求及事实于法无据,皮肤病防治院在一审中自行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认可了每年均巡视该院落的事实,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为皮肤病防治院提供的格式合同,玄锋对此未审查,后双方也未依法办理实物交接。事实上院内并没有除二层办公楼及大门两侧无顶房以外的其他房屋,玄锋不存有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因皮肤病防治院未依约履行,修缮二层办公楼及大门两侧平房,让玄锋自行垫资修缮,并约定租金从修缮款中逐年扣减,至少租赁20年,还未到期,皮肤病防治院对玄锋增建改建等标的是否合法性的单方个人意见无法律约束性。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皮肤病防治院的上诉并依法支持玄锋的诉讼请求。玄锋上诉请求: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皮肤病防治院未明确告知我该租赁标的系医疗用地,而其自身作为产权人明确知道还违法向我出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皮肤病防治院每年均不定期多次到该院落巡视,均目睹见证了院落的变化,并未制止,理应视为允许,应赔偿我的所有经济损失。关于房租问题双方协商从修缮装修费用中逐年扣除,不应另行向皮肤病防治院支付使用费。我在使用该院落期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如若皮肤病防治院要求我退出,皮肤病防治院应赔偿我人民币2000万或按国家有关拆迁条例赔偿。皮肤病防治院辩称,1、玄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玄锋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一审法院分别作了7个事项的判决,集中在财产方面有两项,一项是判令玄锋向我单位支付租金141069.44元,其中另一项财产判决要求皮肤病防治院赔偿玄锋因装修扩建产生的损失458346元,就是说玄锋上诉要求一并撤销皮肤病防治院给他45万。2、玄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皮肤病防治院与玄锋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协议,而不是医疗用地出租协议,而向其出租的房屋皮肤病防治院是有所有权的,大约在900平方米房屋,而土地是国有的,皮肤病防治院只有使用权,无法单独出租。玄锋把使用权和所有权合并一体。上诉状涉及的违章建设问题,皮肤病防治院认为所谓的进行巡查没有制止违章建筑的建设,玄锋认为皮肤病防治院是有过错的,但是对一个违章建筑的制止不是皮肤病防治院的职责,所以皮肤病防治院对于违章建筑没有制止的义务或权利,玄锋如果不进行违章建设什么都没有,该过错应当由玄锋承担。关于玄锋说的房租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查明玄锋承租期间只交了2年的租金,剩余的租金至今从未交纳,也没有维修、修缮的说法,并且玄锋在此方面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另外,关于违章建筑的赔偿问题,违章建筑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是自行拆除,而不能获得赔偿,皮肤病防治院依法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皮肤病防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皮肤病防治院、玄锋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玄锋限期腾空搬离坐落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王府庄村北(腊山西南坡上)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整院,并将该场所向其交还;3.判决玄锋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所占用场所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玄锋承担。玄锋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决皮肤病防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307594元;2.判决皮肤病防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7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现为腊山街道办事处)王府庄村北腊山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坐落)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人为皮肤病防治院,土地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4767.50㎡。该院落在房管部门登记的坐落位置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现为腊山街道办事处)大杨村482号,该院落房产证登记有房屋七幢,其中1幢为砖木结构,面积32.63㎡;2幢为砖木结构,面积为12㎡;3幢为混合结构,共计两层,面积606㎡;4幢为砖木结构,l30.50平方米;5幢为砖木结构,面积59.20㎡;6幢为混合结构,9㎡;7幢为砖木结构,面积32.63㎡。2004年7月19日,皮肤病防治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玄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王府庄村北(腊山西南坡上)整院租赁给乙方使用(占地7.7亩、两层楼房一幢、平房四排共计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乙方自行解决供水、供电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要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三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甲乙双方议定年租金为柒仟元整。自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壹仟元整。一年为一个租赁周期,本着先租后用的原则,合同签字之日乙方缴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周期期满前两个月缴纳下个周期的租金。甲方收取租金必须出具收租凭证或收条。无收租凭证或收条的乙方可以拒付。乙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内保留收条。在租赁期,如果政府征用或者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另作他用,乙方必须无条件解除合同,交还甲方。第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l.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与他人调剂交换或者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2.……3.拖欠租金和各种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达10天经甲方催交2次仍继续的。4.不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5.……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所有装饰物的权属归甲方所有。第五条,违约责任……。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玄锋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7000元,皮肤病防治院向其开具了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并将该482号院交付给了玄锋。玄锋称其接收该院落后,初期用来经营涂料厂、养殖兔子,当时院内仅有房产证上记载的第l幢、第3幢及第7幢房屋,且第1、7幢房屋已经没有房顶,第3幢房屋的屋顶也已经破损,不存在其他房屋。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其对破败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房屋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年,并以其修缮房屋所支出的20万元左右的费用抵偿剩余房租。皮肤病防治院则称交付院落时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均存在,只是有些残破。其对修复房屋扩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修复及扩建房屋并未经其书面同意,也不存在以修复费代偿房租及延长租赁期限的事实。2012年7月6日,玄锋又向皮肤病防治院交纳8000元,皮肤病防治院向其开具了医药费收据,并称该费用为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的租金,为了方便报账才开具了医疗费单据。玄锋对交款事实认可,但称因双方已经达成维修费抵偿房租的协议,故当时皮肤病防治院承诺该款项在应付的房租中扣减。在本次交费之后,玄锋未再向皮肤病防治院交纳院落租金。在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皮肤病防治院要求玄锋向其支付剩余的占有使用院落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且其一直在向玄锋索要院落的占有使用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该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9月10日玄锋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玄锋,(济南市皮肤病医院)简称甲方。我与甲方于2004年签合同承包院子,经营涂料厂兼承接装饰工程,由于经验不足,经营不善,种种原因,(其中承包南辛庄医药大楼,工程甲方济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坑了我几十万,导致我赔钱)。另外甲方院子荒芜多年,年久失修,破损相当严重,比如:重砌院墙,换大门,多次维修楼房,更换门窗,整修地面等等。两种原因导致我经济十分困难,期间甲方曾多次催缴房租未果提出终止合同,我要求给予我赔偿修缮费!我与甲方领导都是工作关系,无任何经济来往!同时证明我未行贿甲方领导并未以任何变相方式缴房租。”玄锋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皮肤病防治院曾向其催交过院落占有使用费的事实。玄锋称,其使用院落初期经营、养殖失败后,开始对院落的院墙进行加固,对院内地面进行硬化,开凿水井,建设钢结构厂房并建设了变压器油的储油罐,利用院落存放变压器油,并将该院落作为其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的仓库使用。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涉案院落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该院落坐北朝南,南门为铁质对开门,进入大门后两侧各有二层砖房一处,即房产证记载的1幢及7幢房屋。双方均认可第二层房屋为玄锋自行建设。东侧砖房向北紧邻一处钢结构仓库。再向北,院落中央靠北的位置坐落一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即房产证中所记载的3幢房屋,楼前有自备井。该房屋内铺设有玄锋架设的电缆及监控设备。与该房屋紧邻的东侧建有另一处钢结构仓库;西侧也建有钢结构仓库一处。由西侧仓库向北走约四米,在3幢楼北墙后搭建有钢结构仓库一处,该仓库有一小门通向院外的山坡。双方均认可玄锋对3幢楼进行了装修,但皮肤病防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装修前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在该院落的西北角有水塔一处,已经废弃,西南角有四个体积较大的立式储油罐,玄锋称储存的为其用以销售的变压器油。另从现场勘验看,整个院落后期整修的痕迹较为明显,地面硬化存在翻新的痕迹。上述院落内存放有建筑材料、轮胎等物品若干。皮肤病防治院、玄锋双方认可上述改扩建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经玄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装修及扩建部分的投资额及现价值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2005年3月1日,整理装修3幢楼二层办公室,投资额为l02448元,现价值为23596元;2.2009年4月30日,增建钢结构房屋,投资433846元,现价值384778元;3.2012年10月30日,增建土建房屋,投资42090元,现价值39375元;4.2005年4月1日,院落绿化,投资690元,现价值4452元;5.2006年8月1日,院落硬化,投资288873元,现价值144429元;6.2004年12月1日,维修院落大门,投资4080元,现价值714元;7.2005年3月1日维修院落院墙,投资3500元,现价值613元;8.2004年12月1日,架设电缆,投资34720元,现价值7392元;9.2004年12月1日打井通水,投资11200元,现价值5040元;l0.2010年1月31日,安装监控设备,投资3475元,现价值898元;ll.2011年3月30日,建设油库设备,投资1189415元,现价值696307元。玄锋为上述投资额鉴定支出鉴定费63000元,为现价值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皮肤病防治院、玄锋均未在异议期内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玄锋称,因皮肤病防治院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涉案土地的性质,且同意了其装修及改扩建涉案院落,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皮肤病防治院应当向其赔偿上述装修及扩建项目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参照两份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皮肤病防治院对两份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异议,但其称按照鉴定报告的记载,增建的钢结构房屋、土建房屋、安装的监控设备、建设的油库均在合同到期之后,院落硬化,也是逐步进行的,是在油库及钢结构房屋建设时才进行的,故该风险应由玄锋自行承担。且钢结构厂房、监控设备、油库设备均可自行拆除并再利用,其价值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另根据反诉请求,投资额不在反诉请求内,故投资额鉴定费63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另称,虽然在玄锋使用涉案院落期间,其单位领导多次查看涉案院落,但是因为其单位的病房在该院落附近,领导查看院落仅是查看病房时顺道路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查,482号院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性质为卫生医疗用地,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皮肤病防治院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该土地而不能擅自改变该土地的用途。皮肤病防治院、玄锋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然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王府庄村北(腊山西南坡上)的482号整个院落,且土地面积远远大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及土地的混合租赁合同。通过该合同,皮肤病防治院将本应用作医疗卫生使用,具有公共利益用途的482号院,租赁给玄锋作为养殖、工业、仓储、办公等用途使用,改变了该块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我国关于土地用途进行管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皮肤病防治院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皮肤病防治院、玄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玄锋应当将其占有的482号院返还皮肤病防治院。皮肤病防治院要求玄锋向其腾还院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玄锋承租该院落后进行了装修及改扩建,且相关扩建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在皮肤病防治院要求拆除扩建项目的情况下,其在腾还院落时应当将相关项目予以拆除。具体而言,拆除项目应当包括增建的钢结构房屋、增建的土建房屋、架设的电缆、安装的监控设备及建设的油库设备。其他项目,包括装修二层办公室、院落绿化、院落硬化、维修院落大门、打井通水已经与该院落形成附合,且与该院落的医疗用地性质并不冲突,拆除或将导致院落原物的损坏,或将导致原物及附合物价值的重大贬损,故为充分发挥上述建设项目物的利用价值,上述项目无需拆除。皮肤病防治院还要求玄锋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2006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场所占有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玄锋占有涉案院落的情况下,皮肤病防治院有权要求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院落占有使用费。经核算,2006年8月1日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2016年11月25日,共计141069.44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占有使用费是否交纳并未经庭审审理,对此之后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玄锋应当向皮肤病防治院支付上述占有使用费。玄锋虽然辩称双方曾达成以装修费用抵偿租金的协议,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反诉请求中包含了装修费用,与其要求抵偿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玄锋还对占有使用费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占有状态一直持续,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计算。故在其仍然占有涉案院落的情况下,皮肤病防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玄锋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玄锋还要求皮肤病防治院赔偿其对涉案院落进行装修及改扩建产生的损失。皮肤病防治院则以未经其书面许可为由,不同意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玄锋占有使用涉案院落长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多次增建扩建院落建筑,自认其在巡视其单位病房的过程中发现了玄锋的上述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表示过反对。其行为有违一般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皮肤病防治院对玄锋的装修及改扩建行为实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皮肤病防治院作为院落的权利人,其对该院落的土地性质及土地用途应属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下,其仍然将划拨的医疗卫生用地租赁给玄锋作为工业、办公、仓储等用地进行使用,并许可玄锋违反规划进行扩建房屋,导致涉案院落形成现状,进一步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因此,其出租划拨医疗用地的行为存在过错。玄锋作为承租人,其承租院落前应当认真审核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但其并未尽到相应审查的义务,并对涉案院落进行了改扩建,其承租及改扩建涉案院落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但皮肤病防治院作为涉案院落的权利人,其对院落的控制和使用具有主动性,对院落的土地性质相比玄锋应当更加了解,也更应当对国家向其划拨的土地尽到严格管理、规范使用的义务,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错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皮肤病防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玄锋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在皮肤病防治院不同意利用玄锋增建的所有项目的情况下,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现价值。对于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项目,因双方未对扩建费用的处理进行约定,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扩建造价费。具体而言,参照鉴定报告中关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项目现价值的鉴定意见,整理装修二层办公室(23596元)、院落绿化(4452元)、院落硬化(144429元)、维修院落大门(714元)、维修院落院墙(613元)、打井通水(504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844元,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其现价值。皮肤病防治院应当向玄锋赔偿125190.80元。参照鉴定报告中关于扩建项目的造价费用的鉴定意见,增建钢结构房屋(433846元)、增建土建房屋(42090元),上述费用共计475936元,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扩建费用。皮肤病防治院应当向玄锋赔偿333155.2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58346元。对于架设的电缆、安装的监控设备以及油库设备,均可以由玄锋自行移走,且不会对设备本身造成重大损失,玄锋要求对上述项目赔偿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玄锋为上述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分别为63000元及1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酌定由皮肤病防治院赔偿玄锋鉴定费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皮肤病防治院与玄锋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关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大杨村482号院(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段店镇王府庄村北腊山西南坡)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玄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大杨村482号院(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段店镇王府庄村北腊山西南坡)内扩建的钢结构房屋、土建房屋、架设的电缆、安装的监控设备及建设的油库设备,将该院落腾还皮肤病防治院;三、玄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皮肤病防治院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院落占有使用费141069.44元;四、皮肤病防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玄锋装饰装修及扩建上述院落产生的损失458346元;五、皮肤病防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玄锋鉴定费23000元;六、驳回皮肤病防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玄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皮肤病防治院负担l20元,由玄锋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皮肤病防治院负担3000元,由玄锋负担5610元。二审中,皮肤病防治院提交了济南市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的办公文件一份。皮肤病防治院认为涉案的违章建筑属于该文第二项审查范围中的第8小项,属于城区内加建、插建、接建的违章建设,在清理的范围之内。玄锋对该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皮肤病防治院所提交的文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了皮肤病防治院将482号整个院落租赁给玄锋,院落即包括了该处的房屋与土地,故一审认为该合同系房屋及土地的混合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因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皮肤病防治院的诉讼请求及对玄锋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皮肤病防治院认为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但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根据房屋现状及双方过错,判令分担涉案房屋扩建造价费,符合法律规定。玄锋做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在未对租赁物的状况、用途进行谨慎审查的情况下即签订租赁合同,自身具有明显过失。一审认定玄锋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玄锋并无证据证实与皮肤病防治院签订了从修缮装修费用中逐年扣除房租的协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玄锋主张的装修及现价值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玄锋并无异议,现上诉认为应赔偿人民币2000万或按国家有关拆迁条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皮肤病防治院、玄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皮肤病防治院负担5640元,上诉人玄锋负担5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