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波涛、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涛,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波涛,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捕前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捕前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涛及其辩护人毕明君、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罗波涛分两次在威海市远遥墩路和花园中路交叉的家家悦附近,将1.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波涛、彭某再次准备将3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罗波涛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包,重量为1.6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波涛在其租住的威海西钦村小区21号楼,容留彭某吸食冰毒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波涛、彭某贩卖毒品,其中罗波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波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第二次交付冰毒给李某时,李某并未支付价款,他的冰毒被强行抢走,不应认定为贩卖,其只贩卖了两次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后其在庭审中又表示认罪,服从判决。被告人罗波涛的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波涛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第一次的0.5克,次数只有一次,第二次准备贩卖的0.7克毒品被李某抢走,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第三次被抓获时系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交易,不能认定为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波涛和彭某一同来到威海,双方共同租住房屋,二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共同行为,不存在罗波涛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的情况,该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本人没有直接贩卖毒品,此次陪同罗波涛一起去,只是为了防止罗波涛毒品再次被抢,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轻,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次贩卖的毒品只有1.64克,数额较小,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波涛购买了4-5克冰毒准备贩卖。2016年11月6日晚,在威海市远遥墩路和花园中路交叉的家家悦附近,李某欲购买1克冰毒,罗波涛将0.5克左右冰毒贩卖给李某,得款300元。同年11月8日晚,李某再次联系罗波涛准备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罗波涛准备了2包共约0.7克冰毒,在威海市远遥墩路和花园中路交叉的家家悦附近,李某伙同他人认为被告人罗波涛上次卖给其的毒品数量不足,强行将冰毒抢走,没有支付价款。同年11月10日,李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罗波涛再次购买3克冰毒,被告人彭某在明知罗波涛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与罗波涛一起去交付毒品,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罗波涛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包,重量为1.6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波涛租住在威海西钦村小区21号楼,罗波涛交纳房租,彭某一起居住,期间,被告人罗波涛用其购买的毒品容留彭某吸食冰毒三次。另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先行供述了其与罗波涛住在一起,由罗波涛支付租金及提供毒品共同吸食的情况,后被告人罗波涛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波涛随身携带冰毒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罗波涛身上搜出冰毒1.64克。二、书证(一)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彭某、罗波涛尿样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罗波涛、彭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0日12时,被告人罗波涛、彭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小区南侧家家悦门口被抓获,在被告人罗波涛身上发现冰毒3小包。(四)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其打电话将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罗波涛约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罗波涛、彭某抓获归案。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1月初,李某甲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联系威海钦村的一名男青年(经辨认系罗波涛),要一个“东西”(指1克冰毒),去了以后,男青年给他0.5克毒品,他给了男青年300元钱,李某甲嫌给的毒品太少,李某又联系男青年,说要购买毒品,男青年给了他一包毒品,他说以前给的太少,这次算补偿,他和李某甲吓唬男青年,没有给钱就离开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罗波涛供述,2016年10月,他和彭某一起从河北老家来到威海,他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从一个男的那儿购买了2000元共10克的冰毒,他想把毒品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掉挣钱,回家称量才发现只有4.5克,他和彭某那4.5克冰毒用小袋子分装了10个袋子,每个袋子重量在0.5克左右。11月6日晚上8点,一个男的(经辨认系李某)打电话给他,说买一个毒品(也就是1克),他在远遥墩路和花园中路交叉口的家家悦附近卖给那名男子一包冰毒,收了他300元,其实只有0.5g左右。11月8日的晚上10点多,上次那个男的(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是买2个冰,给他600块钱,还在上次那个地方,罗波涛把两包毒品共约0.7克毒品给他们,另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棒球棍从车上下来,李某说这两次毒品都太少了,直接把那两包毒品拿走了,他没敢反抗,回家以后这件事和彭某说了。2016年11月10日中午1点左右,那个男的又联系他,说是要买3包毒品,还是之前交易的地方,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他让彭某帮忙一块去,彭某知道他要出去送毒品,后来他们被抓获了,警察当着他的面称量的他身上带的冰毒,分别是0.53克,0.54克,0.57克,共计1.64克。他和彭某都是在他们住的西钦村小区的一栋楼的7楼东边户一起吸毒的,这个房子是他租的,他付的租金,一个月600元,彭某平时住在那里,他把毒品买回来以后就和彭某说毒品特别提神,拉着彭某一起吸,他和彭某共吸过4次毒品。(二)被告人彭某供述,第二次罗波涛出去送完冰毒回来告诉彭某,说冰毒被人抢走了,彭某听后说下一次要跟着罗波涛一起去,这样毒品就不会被抢,抓获当天,他听到有人给罗波涛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罗波涛告诉他抢毒品的人又说要买冰毒,让彭某和其一起下去,罗波涛当着彭某的面拿了3小包毒品,他们一起下去就被抓获了。罗波涛自己出去买的冰毒,买回来以后他俩就在出租屋里分装成小袋,都卖出去了。平时都是罗波涛负责彭某的吃喝,房子也是罗波涛出钱租的,彭某跟着他,有钱就跟他一起花,做什么都是罗波涛出钱。买来冰毒以后第三天,罗波涛买来了工具,组装完以后开始吸食,罗波涛叫他过去吸了两口,第一次吸完以后罗波涛吸的时候他都抽两口,他和罗波涛一起吸食毒品3次。五、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威)公(刑)鉴(理)字【2016】2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罗波涛身上搜出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搜查、辨认笔录(一)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波涛身上搜查出1.64克冰毒。(二)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罗波涛辨认出李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李某辨认出罗波涛是卖给其冰毒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涛、彭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到十克,其中被告人罗波涛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波涛在两年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波涛的辩护人辩称其第二次毒品交易时被抢走,不构成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罗波涛是在已经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李某的情况下,再次依李某的要求,准备毒品进行交易,并且双方已进入了交易环节,被告人罗波涛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方是否支付毒品价款不影响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三次毒品交易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之内完成的,公安机关对毒品等违禁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可以进行控制下的交付,被告人罗波涛、彭某对要进行的毒品交易是明知的,也积极实施,双方已进入了交易环节,二被告人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且为既遂,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波涛的辩护人辩称罗波涛与彭某共同居住,共同吸食毒品,罗波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罗波涛独自从房主处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并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的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罗波涛的引诱下吸食,以后两次吸食亦均由罗波涛提供毒品,共同吸食,故被告人罗波涛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参与的其与罗波涛共同贩卖的毒品犯罪行为中,罗波涛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对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波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其贩卖次数进行辩解,该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彭某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波涛的辩护人关于其初犯、坦白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关于其从犯、坦白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波涛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