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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姜玉国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玉国,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玉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国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玉国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6)黑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玉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玉国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才告知其已不是该公司职工,因���姜玉国于2016年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姜玉国档案丢失,因此法院应当判令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赔偿姜玉国因无法办理退休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玉国自认于1998年知道自己的工作被他人顶替、于2008年知道自己的社保待遇和档案被他人顶替,但姜玉国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姜玉国无论是从知道工作被顶替还是知道保险待遇、档案被顶替到申请仲裁的时间均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姜玉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期限,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姜玉国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玉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洪亮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