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水先、熊艳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先,熊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先,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熊艳兵,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先、熊艳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先、熊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李水先和熊艳兵陆续在余干县玉亭镇实施多次盗窃电动车,盗得车辆后低价变卖。其中李水先共作案10起,涉案总金额26,693元;熊艳兵共作案4起,涉案总金额8,54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先、熊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李水先和熊艳兵陆续在余干县玉亭镇实施多次盗窃电动车,盗得车辆后低价变卖。其中李水先共作案10起,涉案总金额26,693元;熊艳兵共作案4起,涉案总金额8,5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和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欲实施盗窃,来到干越大道旁林苑小区,发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小区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由李某2望风,李水先将车龙头锁扳坏接线启动后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和李某2为实施盗窃,来到久亿国际都会小区,发现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小区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由李某2望风,李水先将车接线启动后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96元。案发后,李水先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李水先的谅解。3、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和李某2为实施盗窃,来到阳光宾馆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谭某停放的黑白相间色立马牌电动车,李水先和李某2将车推出停车场,在旁边的小巷内对电动车接线,触动电动车警报器后,李水先和李某2弃车逃跑。次日,公安机关找到该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00元。4、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离开阳光宾馆后,来到粮贸大厦旁,发现被害人施某1停放在出租房院子里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李水先将车推出院子,接线启动后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5、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李水先和李某2为实施盗窃,来到东方明珠小区,发现被害人游某停放在小区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接线启动后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2元。6、2016年10月12日凌晨,熊艳兵和“强某”(身份不明)等人为实施盗窃,来到德胜大道老玉亭镇政府旁的居民小区,发现被害人朱某停放的红色诗扬牌电动车,熊艳兵负责望风,“强某”等人将车盗走。案发后,熊艳兵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熊艳兵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7、2016年10月15日凌晨,李水先和熊艳兵为实施盗窃,来到建设局宿舍,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由熊艳兵望风,李水先将车推出宿舍接线启动后,将车盗走。案由后,熊艳兵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熊艳兵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7元。8、2016年10月15日凌晨,李水先和熊艳兵骑着被害人李某1的电动车来到德胜大道三星花园,发现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出租房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由熊艳兵望风,李水先将车接线启动后盗走。案发后,熊艳兵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2,15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熊艳兵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5元。9、2016年10月23日凌晨,李水先和熊艳兵为实施盗窃,来到老国税局宿舍,发现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淡蓝色新蕾牌电动车,将车接线启动后盗走。案发后,熊艳兵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1,65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熊艳兵的谅解。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00元。10、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伙同“莽子”、“矮子”(均身份不明)等人为实施盗窃,来到阳水沟菜市场旁,发现被害人舒某停放在家中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和黑色锡特牌电动车,将车接线启动后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共价值4,378元。11、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水先等人盗得两辆电动车后,又发现附近的被害人张某3家停放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遂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1)李水先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作案10起,盗得11辆电动车的事实。(2)熊艳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作案4起,盗得4辆电动车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半夜,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林苑小区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半夜,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久亿国际都会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半夜,被害人谭某停放在阳光宾馆停车场的黑白色相间立马牌电动车被盗。报案后,该车被公安局找到并发还被害人。(4)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半夜,被害人施某1停放在粮贸大厦旁出租屋院子里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5)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半夜,被害人游某停放在东方明珠小区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半夜,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老玉亭镇政府后面的小区的红色诗扬牌电动车被盗。(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半夜,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建设局宿舍的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8)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半夜,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三星花园的出租房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老国税局宿舍的淡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10)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害人舒某停放在阳水沟菜市场旁家中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和黑色锡特牌电动车被盗。(1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阳水沟菜市场旁家中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早上,小区的业主游某发现电动车被盗,经其查看小区监控,发现两个年轻小伙子在凌晨0时50分将车盗走。4、辨认笔录证明:(1)李水先辨认出“南昌佬”是熊艳兵,系与其一起多次在余干县城盗窃电动车的人。(2)熊艳兵辨认出“胖子”是李水先,系与其一起多次在余干县城盗窃电动车的人。5、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等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李某1的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727元,杨某1的粉色艾玛牌电动车价值3,015元;(2)张某1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徐某1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596元,谭某的黑白相间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施某1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朱某的红色诗扬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张某2的淡蓝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舒某的台翔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锡特牌电动车价值2,678元,张某3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775元;(3)游某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602元。7、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水先生于1993年9月28日、熊艳兵生于1987年7月22日,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4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水先和熊艳兵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从熊艳兵处扣押到了作案工具螺丝刀和钳子各一把。(4)谅解书五份证实:①被害人李某1得到了熊艳兵父亲熊某根退赔的1200元,对熊艳兵表示谅解。②被害人张某2得到了熊艳兵父亲退赔的1650元,对熊艳兵表示谅解。③被害人杨某1得到了熊艳兵父亲退赔的2150元,对熊艳兵表示谅解。④被害人朱某得到了熊艳兵的父亲退赔的800元,对熊艳兵表示谅解。⑤被害人徐某1得到了李水先父亲退赔2000元,对李水先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先、熊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且李水先部分退赃,熊艳兵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两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