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4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与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仁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4199号之二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金字村四组(原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五龙乡双堰村四组),注册号50000030008441-1-1。经营者:万绍安,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新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137G。法定代表人:刘仁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泰安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004201260。法定代表人:万绍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仁斌,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与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仁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与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20日的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负担。审 判 长 田绍春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洋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