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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26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红,男,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姚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12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12元及保全费5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姚红自2017年5月份起,每月15日前履行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履行,则需另行负担20000元违约金。二、被执行人姚红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款自2017年5月份起,每月15日前付5000元,分四个月履行完毕。该款直接付给律师汤琼。三、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位于镇江丹徒区谷阳镇湖山路34号清水苑4幢第2层106室房地产拍卖的申请。且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四、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立即重新执行。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撤回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世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