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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230号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左岸香桂小区。法定代表人:曾云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霏霏,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新,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霏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1238.58元及按照逾期金额计算的滞纳金1114.72元(上述费用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逾期物业服务费1238.58元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直至上述逾期物业服务费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过后,曾云燕筹备设立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曾云燕以自己的名义与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左岸香桂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15日公司设立完成。2016年12月1日,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左岸香桂小区物业合同》所规定的曾云燕的权利义务由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并同意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左岸香桂小区物业合同》补盖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补充协议具有溯及力。被告系寻乌县左岸香桂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6㎡,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面积(包括车库、杂间)0.5元/月.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第3条:“物业费每月最后一天缴纳,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21个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238.58元、滞纳金111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被告张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新系寻乌县新罗大道左岸香桂小区13栋3单元301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8.4平方米。2015年3月23日,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曾云燕签订《左岸香桂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面积(包括车库、杂间)0.4-0.6元/㎡的标准由曾云燕收取,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其他工作、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费按0.5元/㎡收取。2015年4月15日,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云燕,叁级资质等级。2016年12月1日,寻乌县左岸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曾云燕与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即由筹备中的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5日公司设立完成后由设立后的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现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曾云燕的权利义务由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受,本协议签订前曾云燕及其公司与业主间已经发生的物业服务行为均由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主张权利以及承担义务;2、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面积(包括车库、杂间)0.5元/月·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3、物业费每月最后一天缴纳,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4、上述2-3项约定,追溯至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曾云燕及其公司与业主间已经发生的物业服务行为;5、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加盖其公章……”。被告张新未缴纳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38.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寻乌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3、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联通信息服务平台催款记录复印件、催款律师函各一份。本院认为,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左岸香桂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被告欠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18.4平方米,现原告请求以117.9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业主的同类案件中发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38.58元;二、驳回原告寻乌县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