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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寿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本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松,张本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松,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性,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上诉人李寿松因与被上诉人张本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寿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寿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