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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卫东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东,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40号原告:廖卫东,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田勇,男,土家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廖卫东与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两年利息9600元,共计196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两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勇先后在桂城夏北和里水经营饮水机加工厂,是原告认识多年的普通朋友,两人无生意上的来往。2015年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说厂里资金周转困难,能否帮助他借10000元周转,三个月返还原告,还答应给予原告较高利息。出于帮助朋友渡过难关,本人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立下借据。由于被告不会表述借据内容,经双方商定由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立下借据,由被告看过无异议签名,原告现场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还有原告父亲在现场见证)。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多次说手头紧无法按时还款,希望延期并照计算利息。经多次追讨,被告都无诚意归还借款,而且多次更换手机,并且以养病为由返回贵州,逃避多个债权人的追债。2016年12月初,本人经朋友询问到被告在贵州的手机号码,再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也被拒绝。此时原告的老父亲因病想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希望被告能够看在老父亲住院有困难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但仍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得已,原告根据借款发生地在南海桂城,决定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望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款,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起诉结束时的所有约定利息,并且判决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聊天的另一方为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卫东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3%每月),借期为三个月,超期另加收(1%/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廖卫东主张向被告田勇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或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期加收1%,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即10000×24%×2=4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予原告廖卫东,并支付利息4800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廖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勇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