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8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880孙晋臣与杜艳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晋臣,杜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8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晋臣,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艳云,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210号判决书:被告杜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晋臣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杜艳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杜艳云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晋臣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杜艳云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于2016年1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