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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87张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宝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晋陵北路399-5号宏源网咖城堡(晋陵北路店),趁被害人祝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该网吧125号机位上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敏、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宝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