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春莲,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业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8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方某某每年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悠客宾馆(吉通连锁客栈)客房内摆放招嫖小卡片。截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通过招嫖小卡片的宣传,在该宾馆内介绍、容留卖淫183次。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在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恩波宾馆介绍卖淫393次,在梦圆宾馆介绍卖淫156次,在忆馨宾馆介绍卖淫1次,在丽晶宾馆介绍卖淫1次,在家天下宾馆介绍卖淫1次,另介绍卖淫女杨某,4从事卖淫17次。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恩波宾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介绍、容留卖淫372次。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共计介绍卖淫752次,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容留卖淫555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笔记本,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营业房租用协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放置小卡片进行广告宣传,并允许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辩称,介绍卖淫属实,但只有8次,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春莲提出,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无异议,在案证据能证明的只有8次,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经营在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恩波宾馆时,被告人方某某曾在恩波宾馆居住,从事介绍卖淫违法活动。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的悠客宾馆(吉某连锁客栈)开业,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方某某每年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悠客宾馆客房内摆放招嫖小卡片,从事容留、介绍卖淫违法活动,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悠客宾馆(吉某连锁客栈)内介绍、容留卖淫180余次,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恩波宾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370余次;被告人方某某另在恩波宾馆、梦圆宾馆、忆馨宾馆、丽晶宾馆、家天下宾馆等处介绍卖淫190余次。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供述了介绍、容留卖淫部分事实;被扣押涉案手机3只、服务牌、卡片、塑料架、笔记本等物品,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协助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事实。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结伙介绍、容留卖淫750余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介绍、容留卖淫550余次。上述事实,有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苏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三、四天前的一个早上,其接到姓方的“妈咪”的电话,让其到家天下宾馆去接客人,其与其中一名男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到嫖资400元。后来其碰到姓方的“妈咪”,给了200元现金的介绍费的事实情况;2、证人黄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上,其与朋友何某,4住在富阳区桂花西路家天下宾馆6楼的一个房间里,次日早上5时左右,其通过联系151××××6289的电话号码叫了一个小姐,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并给了小姐400元嫖资。后又通过151××××6289的电话号码叫了一个小姐,之后这个小姐与何某,4发生了性关系,给了这个小姐400元嫖资的事实情况;3、证人何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17凌晨,其与朋友黄某,4住在家天下宾馆605号房间内,先后进行了全套的卖淫服务,每次400元嫖资的事实情况;4、证人倪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12月11日晚上,其在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宾馆开了603号房间,到了12月12日凌晨,其看到房间里有“保健按摩”字样的小卡片,其就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要求对方安排一个小姐过来。到了早上8、9点钟左右,有一个小姐敲门进来,在房间里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其给了该小姐200元钱。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8××××4090的事实情况;5、证人黄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17日凌晨,其接到“方姐”的电话(号码157××××8696),到家天下宾馆605号房间,与其中一名男子进行了卖淫活动,该男子给其400元钱。但是其还没有给“方姐”150元的介绍费。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接到“方姐”的电话,到吉某宾馆与一名男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当时房间里还有另外一对男女在卖淫嫖娼。之后该房间里的两名男子分别给其与另一名女子200元嫖资,后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00元中介费给“方姐”的事实情况;6、证人徐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富阳区富春街道永兴路上的吉通客栈开了一个房间,与朋友刘某某住在同一个房间,在房间床头的目录表上看到一张卡片,上面写着“按摩、保健”等字样,其就联系了卡片上的号码,过了二十多分钟,有两个小姐到了房间里,分别与其和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每人200元钱嫖资的事实情况;7、证人吴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去年10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恩波”介绍人的电话要其去吉某连锁客栈卖淫,之后其就到了吉某连锁客栈的一个标间,房间中有2位男子,其和其中一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看到旁边床上的男子和另外一位女的在发生性关系。之后其拿了嫖娼男子给的钱后离开了房间,并给了“恩波”介绍人100元钱的事实情况;8、证人杨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其存在手机里的名字叫“恩波”的电话号码联系其到富阳吉通宾馆3楼的一个房间里,说有个客人需要服务,其到房间里与客人发生了200元一次的性交易,“恩波”的电话号码是157××××8698。其和老板之间的分成是200元的话,其分100元,老板拿100;如果是300元的话,老板拿180元,其拿120元;如果是400元的话,老板拿150元,其拿250元的事实情况;以及其与方某某(即“恩波”)之间介绍卖淫提成均以微信转账,2015年12月至1月份期间,其微信转账给方某某17次共计2030元,方某某转账给其1次700元均系介绍卖淫提成的事实情况;9、证人吕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其在富阳区金桥北路吉通宾馆开了308号房间,通过床头柜上摆放的卡片联系了上面的电话号码,并让对方安排一位小姐为其提供卖淫服务。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有一个30多岁的小姐到其房间里来,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给了200元钱给这个小姐的事实情况;10、证人毛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恩波”老板娘(尾号为8696)给其打电话介绍其到忆馨宾馆去卖淫,其到忆馨宾馆一房间内与一名男子发生性交易,该男子给其200元钱。2016年1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恩波”老板娘给其打电话介绍其到丽晶宾馆去卖淫,其到了房间之后与一名男子发生了性交易,该男子给其200元钱。过了几天,“恩波”老板娘到其家里拿了200元介绍费的事实情况;11、证人方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多,其喝酒之后在富阳区富春街道忆馨宾馆开了一个在三楼的房间,之后其用微信联系之前在宾馆电梯里看到的找小姐的小广告上的号码,并联系了广告上的手机号码157××××8696要求对方介绍一名卖淫的小姐过来。过了十多分钟,有一个卖淫女过来之后,其与该卖淫女发生了性交易,并付给卖淫女200元的事实情况;12、证人夏某,4的证言,在卷证明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住在富阳区富春街道丽晶宾馆503房间内,其通过房间门缝里塞的保健按摩的小卡片联系了上面的电话,并要求对方介绍一名卖淫的小姐过来。过了一段时间,有一个卖淫女到房间里来,其嫌卖淫女难看,没有生理反应,就没有与该卖淫女发生了性交易,之后其还是付给卖淫女200元的事实情况;13、证人朱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有去富阳街上恩波宾馆那边做服务员,做了一年多的样子就不做了,宾馆里不做之后,就没有去上班过,有时候她有电话进来,叫她去按摩什么的,她也是会去的,也在洗脚店干过一段时间的,具体哪个洗脚店其不是很清楚。做什么按摩其也不清楚的事实情况;1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有三个手机,其中黑色的中兴手机号码是153××××2886;白色的OPPO手机号码是159××××0378、137××××5589;还有一个白色VIVO手机的号码是151××××6289和157××××8696。2014年王某某因装修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其和王某某说好是2分利息。同年7、8月份,其和王某某谈好在王某某宾馆里做保健按摩生意,口头约定2万元一年的租金。之后其就将印有“休闲、按摩”等字样及其的联系方式的卡片放到了王某某开的吉某宾馆里,嫖客通过上面其的联系方式联系小姐。王某某没有给其利息,其没有支付给王某某2万元的租金,就给过大概3000元的租金,是因为王某某向其借钱要付给其利息,而其在王某某开的吉某宾馆内放了卡片也要给他租金,于是其就想租金就从本息里扣掉了,这事其和王某某之间心理清楚,没有谈过。以及其于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一天晚上,联系了“小苏”和“小燕”去家天下宾馆605号房间提供性服务。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及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联系了小苏及杨某,4分别去恩波宾馆、吉某宾馆提供服务。恩波宾馆就是其上次提到的“丽晶宾馆”。其还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介绍黄某,4到吉某宾馆卖淫的事实情况;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是悠客宾馆的法人及老板,为了打牌子,其授权使用了“吉某”宾馆的名字。2014年7、8月份,方某某找到其,要在其开的悠客宾馆放按摩保健服务的牌子,牌子上写着休闲、美容”字样及她的手机电话,每年支付给其大概2万元。因为其之前装修宾馆的时候向方某某借了5万元钱,支付2分的月息,因此当时方某某并没有支付2万元的钱,之后一次方某某支付了几千元的钱。其知道方某某做保健按摩肯定有些是不正规的,有卖淫服务的。但其认为其只是允许方某某是放广告牌子,具体生意不管,于是给方某某放保健按摩牌子,多赚点钱的事实情况;16、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平时使用的红色东风标志牌汽车(车牌浙A×××××)进行扣押,从该车辆处扣押印有“服务热线137××××5589”服务牌2块,印有“服务热线159××××0378”服务牌1张,印有“服务热线151××××6289”卡片16张,印有“服务热线159××××0378”卡片3张,印有“服务热线157××××8696”卡片4张的事实情况;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向富春街道家天下宾馆调取了何某,4、黄某,42016年1月17日的住宿记录;向丽晶宾馆调取了2016年1月9日董某某、夏某,4的住宿记录;向富春街道恩波宾馆调取了2015年12月11日倪某,4的住宿记录;向忆馨宾馆调取方某,4的住宿记录时未调取到;向吉某连锁客栈(悠客宾馆)调取了2015年12月8日吕某,4的住宿记录,2015年10月17日徐某,4的住宿记录,证实上述嫖客嫖娼的时间与入住宾馆的时间一致。被告人王某某是富阳吉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事实情况;18、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在卷证明证人黄某,4、何某,4于2016年1月17日入住富阳区家天下宾馆8605号房间;证人倪某,4于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入住本区富春街道恩波宾馆603号房间;证人徐某,4于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18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证人夏某,4于2016年1月10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丽晶宾馆8503号房间;证人吕某,4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9日入住富阳区富春街道悠客宾馆8308号房间的事实情况;19、微信转账记录,在卷证明卖淫人员杨某,4与方某某之间介绍卖淫提成的微信转账记录,2015年12月至1月份期间,杨某,4微信转账给方某某17次共计2030元,方某某转账给杨某,41次700元的事实情况;20、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营业房租用协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营业房租用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签订了租用恩波宾馆自2012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0日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2015年6月12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叶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双方自愿解除该营业房租用协议,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前恩波宾馆交付给叶某,并支付叶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情况;21、通话记录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使用的157××××8696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与疑似卖淫人员之间通话2664次,其中主叫有1405次;其另外使用的151××××6289手机号码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叫311次的事实情况;22、搜查证、搜查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也20日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所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111号-2-502室进行搜查,搜查了方某某使用的手机、可疑笔记本、按摩休闲小卡片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平时使用的红色东风标志牌汽车(车牌浙A×××××)进行搜查,发现了若干休闲按摩的服务牌、小卡片;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永兴路吉某连锁客栈(即悠客宾馆)进行搜查,从该处扣押塑料架子一个,内有纸片,制片上写有“休闲按摩”24小时服务热线151××××6289的事实情况;23、人身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机关女性工作人员对涉嫌卖淫的黄某,4进行人身检查,并从其处扣押苹果5土豪金手机一部,串号:352020068809120,于2016年2月5日将苹果5土豪金手机一只发还给黄某,4的事实情况;24、笔记本三本,在卷证明其中一本记载有“停停”“乐某”15人的电话号码;另一本记载“恩波”“梦圆”“吉某”11月12号起有“100100240220120+120”等疑似介绍卖淫记录内容的事实情况;2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方某某辨认指认,2号照片(系苏某,4)的女子就是其打电话叫去家天下宾馆和丽晶宾馆卖淫的人;2号照片(系黄某,4)女子就是叫“小燕”的卖淫女;经苏某,4辨认指认,第一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何某,4)就是当时在家天下宾馆内与其发生性关系住在一起的男子;第二组7号照片(系黄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第三组9号照片(系方某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人;经黄某,4辨认指认,第一组8号照片(系苏某,4)上的女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第二组4号照片(系黄某,4)上的女子就是与何某,4发生性关系的小姐;经倪某,4辨认指认,6号照片(系苏某,4)上的人就是在2015年12月12日的早上在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宾馆603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经张某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系苏某,4)就是在2015年12月10多号在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宾馆6楼与倪某,4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的人;经黄某,4辨认指认,第一组4号照片(系何某,4)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第二组11号照片(系方某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方姐”;经黄某,4辨认指认,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人(系徐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经何某,4辨认指认,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女(系苏某,4)的就是与黄某,4发生性关系的女的;第二组1号照片上的女子(系黄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经徐某,4辨认指认,第1组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人(系黄某,4)就是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一天,在富阳区吉某客栈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第二组照片中4号照片(系吴某,4)就是在同一个房间与其朋友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经吴某,4辨认指认,5号照片(系方某某)就是几个月前介绍其去吉某宾馆卖淫的介绍人;经吕某,4辨认指认,3号照片(系杨某,4)就是他在吉通宾馆一房间内所嫖的小姐;经杨某,4辨认指认,10号照片(系吕某,4)就是2015年12月8日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经毛某,4辨认指认,7号照片(系方某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恩波”老板;经方某,4辨认指认,7号照片上的女子(系毛某,4)就是与其在忆馨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并支付给她300元钱的女子;经夏某,4辨认指认,10号照片(系毛某,4)就是2016年1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到其丽晶宾馆8503房间的卖淫女的事实情况;26、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在卷证明证人黄某,4与方某某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话99次、有关收取提成的短信内容,以及与华帝港、万某、海韵、九号、港丽等宾馆介绍人的通话记录的事实情况;27、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苏某,4等人以及富阳富春街道悠客宾馆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收容教育决定书,证人在卷证明苏某,4、黄某,4、毛某,4、吴某,4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决定收容教育的事实情况;28、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情况;29、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只有8次的辩解和辩护人朱春莲提出的在案证据能证明的只有8次,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其中8次有公安机关查证并对相关违法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有介绍卖淫人员杨某,4进行卖淫活动17次,有杨某,4的证言、介绍费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根据查获被告人方某某笔记本内记载“恩波”“梦圆”“吉某”,11月12号起“100100240220120+120”等内容,与介绍、容留卖淫的时间、地点、数额能够吻合,且被告人方某某自2014年7、8月份起,与被告人王某某约定以出资人民币2万元在悠客宾馆客房内摆放招嫖小卡片,至查获时长达一年半之久,与被告人方某某的经济来源也能吻合,虽被告人方某某本人不供认,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认定为介绍、容留卖淫的记录,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利,单独或结伙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述协助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春莲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未认罪,且犯罪情节严重,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3只、服务牌、卡片、塑料架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