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7224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其婚前陪嫁物品归其所有;2.判令牛某赔偿其种地相关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5月1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陪嫁的东西有志高柜式空调一台、被子七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带一个子女生活,其享有3亩耕地的使用权。在其耕种的小麦收割时,牛某安排其家人将小麦收割走,牛某应当赔偿其耕种的损失。其与牛某现已离婚,陪嫁的物品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购买志高柜式空调的收据,证明该空调系张某父亲购买给其陪嫁的物品;(2016证人张青玲出庭作证,其系婚礼当天的摄像,证明当日陪嫁物品为志高空调一台、棉被七八床、电瓶三轮车一辆;(2016证人张路出庭作证,证明当日陪嫁物品为志高空调一台、棉被七八床、电瓶三轮车一辆。牛某辩称,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陪嫁的被子为六床,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损毁了,没有见到电动三轮车。该三亩土地系其父母的,其没有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财产纠纷。牛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牛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无财产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牛某于××××年结婚,2016年2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张某与牛某举行婚礼时,张某陪嫁的物品属于张某一方的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返还。张某当庭提供了其父亲婚前为其购买志高空调一台的收据,亦有证人予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后,牛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牛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载明无财产纠纷,但该约定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未就婚前财产进行处理,故对牛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床上用品,牛某表示已经损毁,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床上用品损毁亦符合常理,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电动三轮车,张某虽提供证据证明结婚时陪嫁了三轮车,但对于三轮车的具体属性不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耕地的损失和相关费用,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2016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志高空调一台;(2016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4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希书记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