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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与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51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十万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王十万乡小花石。负责人:易小良,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傅友根,女,汉族,自由职业,住株洲县。被告:李升辉,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株洲县。系傅友根之夫。被告:李起立,男,汉族,农民,住株洲县。系被告李升辉之父。原告王十万信用社与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易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十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傅友根、李升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11.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起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友根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李起立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傅友根签订了2年期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等,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借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傅友根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李起立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傅友根签订了2年期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余欠利息拖欠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是否存在?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傅友根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傅友根在2014年11月22日收到借款500000元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余欠利息811.8元(含罚息)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傅友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升辉与被告傅友根属于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被告李升辉知情,并提交了被告傅友根与被告李升辉的结婚证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升辉应与被告傅友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起立自愿为被告傅友根借款设定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起立对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所欠原告王十万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友根、李升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811.8元,合计40811.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5月1日,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起立对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所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十万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811.8元,合计40811.8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3元,减半收取410.15元,由被告傅友根、李升辉、李起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