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钟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钟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692号原告:吴志华,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华,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沿江路龙事达北街一栋。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绪发、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华与被告钟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明,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0023.5元{医疗费46053.42元、误工费26560.6元(62546元/年÷365天/年×155天)、护理费9227.7元(44908元/年÷36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5.2元{其中母亲钟财仙16732元(16732元/年×20年×10%÷2人),父亲吴水生16732元(16732元/年×20年×10%÷2人),儿子吴俊杰2788.7元(16732元/年÷12个月×40个月×10%÷2人),儿子吴俊龙6762.5元(16732元/年÷12个月×97个月×10%÷2人)}以上合计为186076.92元,核减被告钟德华已支付的46053.42元,尚需赔偿原告14002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钟德华驾驶赣B×××××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岭职校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志华发生碰撞,致吴志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由被告钟德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吴志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5日,护理期75元,营养期为75日。被告钟德华书面辩称,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6053.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南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赣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三者险,已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提供务工证明佐证;护理费应按照南康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理由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钟德华驾驶赣B×××××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至南康区龙岭职校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志华发生碰撞,致吴志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由被告钟德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志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治疗费用46053.42元(被告钟德华垫付)。2016年10月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吴志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5日,护理期75元,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吴志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南城工业园区,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父母吴水生(1955年4月8日生)、钟财仙(1957年4月26日生)共生有两个儿子;原告夫妻生有吴俊杰(2001年8月3日生)、吴俊龙(2006年5月10日生)两个儿子。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小学证明、吴俊杰初中毕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私有房屋申报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岗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志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3146元{16732元/年÷12月/年×92月×10%+16732元/年÷12月/年×(240月-92月)×1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应为9219元(44868元/年÷365天/年×75天)。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6053.42元、误工费26560.6元(62546元/年÷365天/年×155天)、护理费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6元,合计1656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钟德华垫付款46053元,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钟德华。被告钟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志华的损失1196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支付被告钟德华垫付款46053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吴志华交纳3100元,被告钟德华交纳922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钟德华负担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