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杨进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杨进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77号原告:孙文杰,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德,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杰与被告杨进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被告杨进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齐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不动产权号为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64、0001474、0001517、0001518号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张金磊、柳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14号楼1、2、3、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案外人张金磊、柳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因张金磊、柳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经两次流拍后,该院依法裁定上述房产抵偿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6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7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7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8号。原告变更登记后,发现上述房产被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并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杨进德辩称:我方于2012年7月5日就涉案房产与案外人张金磊签订租赁合同,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为被告与张金磊之间的租赁合同先于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签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柳某、张金磊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两案外人以其共有的位于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14号楼1、2、3、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系复印件,借款合同也没附银行交易凭证。证据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案外人张金磊、柳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两案外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判决原告对两案外人向其抵押的位于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14号楼1、2、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位于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14号楼1、2、3、4号房1-5层抵偿给原告,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在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房产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涉案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系该房产的承租人,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产。证据五,照片5张。拟证明: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证据六,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83号房权证、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88号房权证、广国用2012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广国用2012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上诉权属证书的证号是办理证书时系统自动生成的,不存在提前预定的可能。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被告在法庭发问时也明确回答该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但该合同第一条租赁内容第一项中明确标注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不可能在2012年7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知道2012年7月13日的房权证号、2012年8月8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述事实充分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租赁合同是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该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是违法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的确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以后,双方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明确,增加了相应的产权证号。证据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柳某与被告杨进德就涉案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该租赁合同首先证明证人柳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同时证实,柳某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而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前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柳某、张金磊于2012年7月5日再次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赁价格远远高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是被告与两案外人为了对抗原告对房屋的权利,恶意串通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但并未实际履行,签署该合同是为了变更被告经营的广饶义乌市场康瑞源装饰部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其经营场所由广饶义乌市场A区4号楼-10、11变更为广饶义乌市场B区14号楼1号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杨进德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涉案房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32年7月5日止,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原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日期。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及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系亲属关系,为了规避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而伪造的该合同,该合同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涉案楼房使用面积3000多平方米,根据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租金应当在每年500000元左右,而该合同中以260000元租赁,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被告主张张金磊、柳某欠其5000000元,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证据二,收到条1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张金磊、柳某支付200000元楼房租赁费。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为260000元,共计5200000元,扣除张金磊、柳某欠被告的5000000元,剩余200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张金磊、柳某,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东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5日至今被告一直在涉案房产经营广饶义乌市场康瑞源装饰部。两份收据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已向涉案房产物业管理部门交付物业费、水电费,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使用。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办理抵押合同之后形成的。对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企业变更情况应当向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查询而不是由工商所出具;即使该企业变更情况是真实的,该证据中载明的经营地址变更核准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变更后的内容为广饶义乌市场B区14号楼4号房,而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载明付款人为被告,只是载明付款单位是B14的1、2、3、4号房,无论谁在使用房子都应缴纳物业费,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物业费是被告缴纳的。证据四,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自2012年至今,被告一直在涉案房产进行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1月15日的收据缴费人是赵红真而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经营的装饰部,费用期间自2016年至2017年,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份已使用该房屋,并且该收据中载明的收费房产是B14-4号,也不是涉案房产的全部;2015年10月14日的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明力;2016年6月15日及2016年8月16日的收据除最后一张载明的是赵红真的名字外,其余都是张金磊的名字,张金磊的使用时间是2016年期间,赵红真的使用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很显然赵红真名下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涉案房产证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2003年涉案房产还没有建设,不可能产生电费。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金田阳光投资集团(东营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份。拟证明: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因为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单位没有标注被告的名字,且其中4张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与张金磊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中的款项是被告交付的。证据六,东营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条3份、个人业务委托书6份、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借资金给张金磊,其中本金4630000元,利息370000元,共计5000000元。本金是按照张金磊的指示替其偿还债务,分九笔直接打入张金磊的债权人的账户或其债权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5月24日,应张金磊债权人刘某要求汇入广饶县供电公司20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应张金磊债权人刘立梅要求汇入武明勇账户两笔共计2000000元,应张金磊指示汇入蒋益燕账户50000元;2012年5月28日,汇入张永芳账户100000元;2012年5月29日,汇入韩红卫账户70000元;2012年5月31日,汇入王涛账户50000元;2012年6月1日,汇入东营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笔共计360000元。原告对个人业务委托书及个人业务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份个人业务委托书中附加的信息及用途为货款或房款,而不是用于还账;委托书中的收款人不是张金磊或柳某,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张金磊偿还债务;个人业务转账凭条仅能证明被告向武明勇和蒋义燕的账户转入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代替张金磊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七,原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即为原先未修改前的条款,其他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起证明作用。证据八,证人刘某、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打入证人刘某指定的账户2000000元,替张金磊偿还借款。原告对证人柳某的证言有异议。柳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对被告有利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柳某对五年之前的涉案合同记忆非常清楚不符合常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在2012年7月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是第一份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显示,2011年11月25日,柳某、杨进德就涉案房屋签订过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证人柳某没有提到该份合同,反而对2012年7月5日的合同的内容、签订时间等相关内容记忆的十分清楚,与常理不符。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在广饶县供电公司未从事财务工作,其主张被告替案外人张金磊向其的还款汇入广饶县供电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转入其本人账户的理由是其没记住自己的账户,只记住了单位的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广饶县供电公司是正规国企,不可能让个人用来随便走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涉案房产,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该证据签订于2012年7月5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看出,张金磊、柳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8日,故被告与张金磊、柳某在2012年7月5日不可能签订明确标注产权证号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足以对抗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向张金磊、柳某缴纳租赁费余款的收据,其需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支持,但因本院对证据一未予采信,故归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记载内容一致,但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进行质证时明示“签署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合同是为了变更被告经营的广饶义乌市场康瑞源装饰部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并未实际履行”,该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日期在原告与张金磊、柳某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处未记载被告名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收款收据,部分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且缴费人姓名处部分空置、部分记载的均为案外人名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系同种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向若干案外人打款的业务凭证及其中三个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中除刘某外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若干案外人打款的事实,而无法证实被告所汇出款项的来源,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陈述该证据的原件签于2012年7月5日,在张金磊、柳某取得涉案房产的房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后,双方对该证据的第一页予以置换,置换后形成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他内容未予改动,但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七的第三页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陈述并不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刘某、柳某出庭作证,刘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向其所在的广饶县供电公司打款的事实,而无法证实被告所汇出款项的来源,更不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柳某与案外人张金磊系夫妻关系,张金磊与被告系表兄弟,柳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有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张金磊、柳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9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同日双方对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14号楼1、2、3、4号(房产证号:广饶县字第广饶20××83号、广饶县字第广饶20××88号;土地证号:广国用(2012)第177号、广国用(2012)第1**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后因两案外人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房产两次流拍,该院裁定上述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在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己方名下,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6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7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7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8号。上述房产亦即本案争议房产,该房产为四个独立单元相连接的楼房一幢,楼高五层,权利性质为“出让/市场化商品房”。另查明,涉案房产前系案外人张金磊、柳某所有,并于2012年7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广饶县字第广饶20××83号、广饶县字第广饶20××88号;两案外人又于2012年8月8日取得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广国用(2012)第177号、广国用(2012)第1**号。被告曾与案外人柳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合同用来变更工商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两案外人还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该合同第一条对出租房屋的坐落进行了描述,同时注明了房产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现涉案房产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关于焦点1,因案外人张金磊、柳某向原告借款,两案外人于2012年7月26日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后因两案外人未如期还款,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及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用于抵偿两案外人向原告的借款,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原告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自称与两案外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5日,该时间早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亦是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以此对抗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而两案外人取得上述权证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8月8日,上述日期均晚于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虽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上记载的产权证号系两案外人取得产权证后双方另行补充的,但该抗辩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虽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与两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时间,但从被告主张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涉案房产产权证取得时间之间的逻辑矛盾可以看出,被告与两案外人恶意串通,以租赁形式规避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意图明显,其行为导致原告从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成为所有权人之后,仍不能对涉案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被告与两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当属无效。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抗先为抵押权人后为所有权人的原告,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因其记载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号,根据时间逻辑推理,该租赁合同最早能够形成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该时间晚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2012年7月26日),故被告既不能依据该合同对抗原告之前对涉案房屋拥有的抵押权,更不能依据该合同对抗原告现在对涉案房屋拥有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占有使用已归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对于被告的占有行为,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综上,被告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某互相串通,试图通过双方虚构签订日期的租赁合同长期占有涉案房产的行为事实清楚,其恶意昭然若揭,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与两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德与案外人张金磊、柳淑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杨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不动产权号为: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6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474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7号、鲁(2016)广饶不动产权第0001518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进德负担。原告孙文杰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杨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以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关注公众号“”